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5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45岁。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原房主曹华平处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街××号院×号楼××号房屋一套,并于2009年3月24日取得房产证(郑房权证字第x号),而被告王某却在该房居住,原告要求其搬出,被告拒不搬出。上述房产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搬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街××号院×号楼××号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自2009年9月17日起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9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证原件一份,证明房屋属原告所有。2、原告和原房主曹华平买卖契约、曹华平的房产证。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房产权。3、证人证言两份。4、郑州市房管局房产租赁处提供的房产租赁行情表。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诉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3月20日,原告从案外人曹华平处购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街××号院×号的房产,并于2009年3月24日取得房产证,房产证号x。被告自2009年9月起即居住于该房屋内,原告要求其搬出,但被告至今仍居住于该房屋内拒不搬出,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胡某某作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街××号院×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王某未经原告允许占据该房、拒不搬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900元支付房屋租赁费过高,本院确定被告自2009年12月1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600元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街××号院×号房屋内搬出。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房屋租赁费(自2009年12月17日起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60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蕾

人民陪审员刘昕

人民陪审员王某燕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古XX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