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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某某饲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二红,温县司法局招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65年出生。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周某某饲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二红、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5月2日,被告周某某因经营鱼场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共欠原告款25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不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5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当时用原告的料时,原告让被告先试用,根本没有说价格,在被告试用以后,觉得料不行,就没有再用这料,当时这种料市场最高价也只有每吨19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鱼料价格为多少,欠款数额是多少。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5月4日由被告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出库单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2鱼料一吨,价款2550元,被告对证明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条右上角批注的价格有异议,称该价格不是被告书写;对出库单有异议,称出库单是原告自己填写的,被告对该价格不予认可。2、焦作市亚卫饲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2004年5月份出售的X号鱼料价格为每吨2600元。被告质证称,当时价格没有这么高,3、温县同旺饲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5月份出售的X号鱼料价格为每吨2650元。被告质证称该证明是胡写的。

围绕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昌宝科技饲料厂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小鱼料价格为每吨1800元,大鱼料为每吨1700元。原告质证称,当时温县生产鱼料的只有三家,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也承认只有三家,并没有这个厂,证明不真实。2、温县粮食局饲料公司提货单一张,证明2004年鱼料价格为每吨1850元。原告质证称,该公司已不存在,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另该证明上的鱼料品种与原告的不一样,价格也不一样。3、焦作市亚卫饲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销售的X号鱼料甲鱼料每吨2600元,鲤鱼料每吨1700元,原告质证称该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另该证明上鱼料的品种也不一样。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所打证明条,因原告认可该证明条右上角所标注价格系自己添加,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出具条据证明收到原告“102”鱼料一吨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以此条据证明被告欠其鱼料款255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因该出库单系原告自己填写,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故该出库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焦作市亚卫饲料有限公司、温县同旺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提供的温县昌宝科技饲料厂、焦作市亚卫饲料有限公司的证明、温县粮食局饲料公司的提货单,对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因以上证据均系有关单位出具,但未有单位负责人或责任人签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某系饲料加工户,被告周某某原系养鱼专业户。2004年5月4日在双方未商定价格的情况下,被告使用原告生产的102鱼料一吨,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条据,条据载明:证明今收到102鱼料壹吨周某某,2004、5、4。之后,原告私下在该条据右上角批注“2550元”。2008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饲料买卖合同纠纷。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鱼饲料的价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虽然提供了证据,但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2”鱼料一吨的事实。因该鱼料系原告自己生产加工,非国家标准产品,也非物价部门统一标价产品,其价格完全依赖市场情况、兑料含量以及产品质量好坏决定。因当时双方未约定价格,原告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当时双方交易时自己生产的该鱼料的市场价格,故只能以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售价每吨1750元为准。原告要求按每吨2550元付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鱼料款17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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