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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天鹅国际旅游公司、重庆市太和旅游有限公司与李某、郑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0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鹅国际旅游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重庆天鹅国际旅游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太和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西来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荣明,重庆昆德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建勋,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建设工业集团退休职工,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张正辉,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开胜,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天鹅国际旅游公司(以下简称天鹅旅游公司)、重庆市太和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旅游公司)与李某、郑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李某与太和旅游公司签订了“九寨沟、黄龙、大草原六日游”合同。2002年8月26日,太和旅游公司下属部门负责人与郑某约定载游客到九寨沟等地,并于同月27日由太和旅游公司的导游预付了2000元的运费给郑某。同年9月1日,郑某驾驶其自购后挂靠于天鹅旅游公司、且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的渝(略)号金杯客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XKm+800m处时,车右后轮胎爆裂,导致乘坐其上的李某头颈部受伤。同月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机动车非交通事故损害结论,确认该损害结果不属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李某受伤后,在事发地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医疗费用由天鹅旅游公司和太和旅游公司支付。同年9月6日至10日,李某到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85.2元。2002年10月3日,李某书写了一张关于其受伤后的赔偿清单,载明:旅游损害赔偿费5000元、续医费35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686.4元、财产损失费19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亲属所需的交通费900元、误工费450元、住宿费750元,共计(略).4元。当时天鹅旅游公司专门处理此次事故的代理人谢某在该清单上签名并批注:财产损失1900元应提供公安机关的法律依据,其它各项费用属实。太和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亦在此清单上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太和旅游公司作为该次旅游的组织者,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擅自使用没有旅游客运资质的渝(略)号客车,对旅游者李某的受伤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天鹅旅游公司作为渝(略)号车的车籍单位,没有尽到管理的责任,对李某的受伤亦应负相应的责任。嗣后,李某与天鹅旅游公司、太和旅游公司就赔偿的项目和金额达成了协议,双方就应该按已经认可的项目及金额进行赔偿。李某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900元的问题,因在赔偿单上已注明需提供公安机关的依据,而李某未提供相关的依据,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郑某未在协议上签字,不依协议承担责任。判决天鹅旅游公司和太和旅游公司分别赔偿李某4294.6元和6441.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鹅旅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赔偿清单系被迫签字,且不是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上诉人事实上对渝(略)号客车无支配和运行利益,挂靠行为与发生非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郑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太和旅游公司使用无资质客车,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要求判定赔偿清单无效。

上诉人太和旅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在一审确认本案系侵权之诉,其与李某的旅游合同不是本案审查重点,不应按旅游合同纠纷进行审理,而应按侵权之诉,审查损害后果的直接责任人。本案为非交通事故,其无过错,其租用的渝(略)客车为天鹅旅游公司所有,非郑某所有,天鹅旅游公司在安全生产管理中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准许郑某上路营运,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是李某侵权之诉的全部责任承担者。赔偿清单系受迫不得已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侵权赔偿的依据。李某的医疗及亲属的相关费用早已解决,一审再行判决赔付错误。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在这次事件中天鹅旅游公司和太和旅游公司均有过错,应该承担赔偿的责任。我与天鹅旅游公司、太和旅游公司于2002年10月3日达成协议,天鹅旅游公司、太和旅游公司应赔付我各项损失共计(略).4元,并以书面形式确认了我的获赔金额。赔偿清单非受胁迫作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约定应成立并有效,天鹅旅游公司与太和公司应当履行。请求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郑某辩称,本案系非交通事故,天鹅旅游公司是渝(略)号车在法律上的所有人,对渝(略)号车负有管理上的职责,是侵权之诉的被告,我非适格被告。本案是依协议提起的给付之诉,应由协议各方依约承担责任。郑某非协议当事人,也不知晓协议及其内容,非本案当事人并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中,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非交通事故损害结论》;2、2002年10月3日李某书写的一张有天鹅旅游公司和太和旅游公司负责人批注并签名的赔偿清单;3、天鹅旅游公司、太和旅游公司与在该次事故中死亡的另一名旅游者家属所签订的“9.01非交通事故”一次性损害赔偿协议;4、购买相机的发票和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的费用清单。

天鹅旅游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1月与郑某签订的《旅游定点车辆挂靠合同书》;2、在交警成渝高速三大队所取到的《九寨沟旅游接待中心》牌照;3、太和旅游公司与游客签订的旅游组团合同;4、重庆市旅游局(2002)X号文件;5、李某在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发票和李某要求转院谢某批注只能转入重庆市中山医院继续治疗的单子。

太和旅游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拍摄的渝(略)号车上存放的定点车牌照;2、渝(略)号车的行驶证;3、郑某出具的预收运费2000元的收条。

郑某在举证期限内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与天鹅旅游公司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和用车协议;2、天鹅旅游公司的出车通知单;3、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尸检费、抬尸费。

原审开庭时,上诉各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质证中,上诉人对李某提供的相机发票和出示的赔偿清单有异议,认为前者没有交警部门的现场记录相印证,不能证明李某的相机在事故发生时丢失或损坏;后者是天鹅旅游公司、太和旅游公司在受胁迫情况下的行为,不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二审中,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案件事实的确认与原审法院无异。并确认李某与天鹅旅游公司、太和旅游公司三方认可的损失金额为(略).4元。

本院认为,李某与太和旅游公司为旅游合同关系,太和旅游公司与郑某之间构成客车租用关系,郑某与天鹅旅游公司之间为车辆挂靠关系。李某乘坐太和旅游公司租用的(略)号客车在旅途发生非交通事故受伤。郑某作为渝(略)号客车的实际车主、运营获益人和驾驶员,对该车的安全行驶负有注意义务,且其在明知该车无旅游客运资质的情况下,为太和旅游公司运载游客,应对李某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天鹅旅游公司作为渝(略)号车的车籍单位,对渝(略)号车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且从中获取挂靠利益,应对郑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相应的连带责任。而作为该次旅游组织者的太和旅游公司因对所租用车辆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擅自使用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辆作为旅游交通工具,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太和旅游公司、天鹅旅游公司处理此次事故的负责人在李某书写的赔偿清单上签字认可的行为,因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旅游组织者太和旅游公司和交通工具法律上的所有者天鹅旅游公司对李某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的确认,可以作为确定李某受到损失的依据。

同时,上诉人天鹅旅游公司和太和旅游公司关于其在赔偿清单上签字是被胁迫所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因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不能获得支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该赔偿清单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照此主张李某要求的赔偿金额(略).4元并无不当,但在该赔偿清单未就赔偿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分担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将其视为赔偿协议并划分主次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郑某关于自己非协议当事人,不知晓协议及内容,非本案当事人并不应承担责任和本案是依协议提起的给付之诉,应由协议各方依约承担责任的辨解理由,因与本院查明并确认的案件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太和旅游公司关于清单上有的赔偿项目已经支付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确有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原审原告李某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金额(略).4元,由郑某承担6441.84元,重庆天鹅国际旅游公司对此款项负连带责任;重庆市太和旅游有限公司承担4294.56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本案一审受理费515元,其它诉讼费用800元,合计1315元,由李某负担75元,郑某与重庆天鹅国际旅游公司共同负担744元,重庆市太和旅游有限公司负担496元。(郑某、天鹅旅游公司和太和旅游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李某预交不退,原审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随前款一并给付原审原告李某)。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其它诉讼费用800元,合计1315元,由郑某与重庆天鹅国际旅游公司共同负担789元,重庆市太和旅游有限公司负担5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喻志强

审判员刘之玮

代理审判员熊学庆

二00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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