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职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陆保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职某某诉称,1991年2月4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登记结婚,因双方缺乏了解,二人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的长女任某燕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女任某娜于X年X月X日出生,三子任某恒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次女任某娜由原告抚养。
被告任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原告职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次女任某娜由原告职某某抚养,儿子任某恒由被告任某某抚养,原被告各自负担子女的抚养费。
三、原告职某某补偿被告任某某现金3000元,于2009年2月16日前付清;夫妻共同财产宗申牌摩托车一辆、DVD影碟机一台,归被告任某某所有。
四、其他双方互不纠缠。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原告职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陆保刚
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段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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