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甬仑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文勇,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单位职工,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该单位职工,家住(略)。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二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于2002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勇、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承建合徐路工程中设立的“攀枝花公路桥梁总公司合徐路X标段项目经理部第二工程处”(以下简倘称工程处)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份,约定由原告将—台日立三型挖掘机出租给工程处,月租金(略)元,期限从2002年4月5日开始至工程结束或挖掘机归还之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给工程处使用,2002年12月,工程施工结束,但工程处未能将挖掘机归还原告,期间共产生租金(略)元(计算至2003年2月28日),进场费(略)元,工程处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挖掘机一台(价值(略)元),支付所欠的租金(略)元和评估费1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路基填筑、涵洞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份,证明合徐路工程系被告承建的事实;
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租赁费计算依据;
3、被告给王剑鸣的电报—份,证明原告的挖掘机被扣,未能归还的事实;
4、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发票—份,证明挖掘机的价值为(略)元及评估费用1000元。
被告答某辩称,双方的租赁关系属实,未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应当返还租赁物,现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租赁物并拖欠租金不付,显属无理,应当立即归还原告挖掘机并支付所欠的租金。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应当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吴某甲日立三型挖掘机,一台(价值(略)元);
二、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吴某甲租金(略)元和评估费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董迎春
审判员胡飞红
代理审判员朱奭慈
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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