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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源民一初字第65号

原告吴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孝杨,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漯河公司),住所地:郾城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员工。

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原告诉称:2009年1月4日原告步行由南向北走到嵩山路澧河桥北侧引桥中段时,被告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撞向原告。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被送到漯河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造成多发伤、颅脑外伤、颈椎病、左胫腓骨骨折、脑震荡等。原告仍未治愈出院,被告支付一部分费用后不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平安保险漯河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x.2元(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赔付给原告吴某甲)。

二、被告丁某某除已支付给原告吴某甲医疗费x元外,再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服装费、诉讼费共5000元(收到调解书之日起至6日内给付)。

三、原告吴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谢建民

审判员陈付生

二OO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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