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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案由:房屋买卖纠纷

上诉人高某某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案件事实:1996年9月,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丈夫李某安和上诉人高某某的丈夫李某德达成口头协议,李某安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镇X街X号宅院卖给李某德,李某德将购房款支付给李某安。后上诉人对该宅院进行了修缮。2008年,李某安和李某德相继死亡。上诉人与李某德共有子女四人: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长子李某丙、次子李某丁。被上诉人与李某安有子女两人:女儿李某、儿子李某。

另查明,上诉人高某某和李某德在购买被上诉人的房产之前并不是郑州市X镇X村X组的村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几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子女同意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家人现在争议宅院“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镇X街X号x号宅院”居住使用,至被上诉人刘某某需重新建房或政府拆迁时,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争议宅院重新翻建新房,上诉人及其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上诉人刘某某应当给上诉人及在此居住的其家人安置过渡住房。

二、无论是争议宅院被政府拆迁安置,还是刘某某在此重新建房,均应给上诉人及其家人保留两套房屋,面积相加达到140平方米,归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家人所有。(如果是被上诉人自建房屋,其中一套位于一层,另一套应当位于五层以下,该两套房屋应当铺有地砖及安装好门窗。)面积如有误差,按照当地市场价计算多退少补。因房屋拆迁政府补偿费用及应补缴房款均由被上诉人及其子女承担。

三、如果房屋建好或政府已拆迁安置完毕,被上诉人及其子女不向上诉人及家人交付该140平方米的房屋,或干扰上诉人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被上诉人及其子女应当按140平方米市场价支付上诉人及其子女房款;如果上诉人及其家人干扰被上诉人及其子女的正常生活,上诉人及其子女亦承担同样的违约责任。

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自预缴的由各自承担。

五、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时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某军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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