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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原审被告迟某某、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东段。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贾某某丈夫。

原审被告: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漯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原审被告迟某某、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被上诉人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迟某某、原审被告全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原审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22时许,迟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本市X街由南往北行使至昌建快捷酒店门前时与由北向南的王贺丽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王贺丽和乘坐电动车的贾某某受伤。同日,贾某某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机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额头皮下血肿,右足拇指骨折。同年7月30日出院,住院15天。同年8月4日贾某某因突发晕厥再次住进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颅脑损伤后综合反映,右足拇指骨折。同年9月16日出院,住院42天,两次住院共计57天,花费医疗费x.84元,周某某已垫付500元,实际花费医疗费x.84元。2009年9月14日,漯河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迟某某和王贺丽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另查明:贾某某系漯河市源汇区佰祥医药超市员工,职业为药师,月收入约1500元。贾某某住院期间有刘某护理,无职业,住本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迟某某是周某某雇佣的出租车司机,周某某系豫x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挂靠全兴公司名下经营出租业务,该车于2009年6月27日在财保漯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又投第三者责任保险、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各x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再查明:200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454元。

原审法院认为,迟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本市X街昌建快捷酒店门口与王贺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贾某某受伤情况属实,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书认定,迟某某与王贺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予以认定。贾某某在本市第二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计57天,花费医疗费x.84元、误工费2850元(按1500元/月÷30天×57天)、护理费2066.21元(x元÷365天×57天)、伙食补助费1710元(按30元/天×57天)、营养费570元(按10元/天×57天),以上共计x.05元,周某某已支付赔偿金500元。因迟某某系周某某所雇佣出租车司机,故周某某对迟某某所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全兴公司经营,且收取管理费用,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又因该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在财保漯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有保险单在卷佐证,财保漯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医疗费x元、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2066.21元、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即8021.84元),因迟某某与王贺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规定,机动车一方即被告方应承担60%责任(即8021.84元×60%=4813.10元),财保漯河分公司对该部分赔偿金免赔10%,应承担赔偿金4331.79元,免赔部分赔偿金481.31元应由周某某承担,现周某某已支付赔偿金500元,故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贾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贾某某赔偿金x元(包括医疗费x.79元、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2066.21元、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450元,原告贾某某负担100元。

一审宣判后,财保漯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而本案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了x元,超出部分的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以及就医期间的8021.84元交强险中不应赔偿。请求:1、改判上诉人按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贾某某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全兴公司二审中辩称: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超出法律规定,财保漯河分公司应当负担商业险部分。

原审被告迟某某、周某某二审中答辩意见同全兴公司。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贾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以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用8021.84元财保漯河分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1、豫x号出租车在财保漯河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因贾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以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用8021.84元共计x.84元为超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赔偿。2、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书认定,迟某某与王贺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责任。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部分,机动车一方6181.10元(x.84元×60%)。又因豫x号出租车在财保漯河分公司又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该险种责任限额为x元,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时免赔10%,故财保漯河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562.99元(6181.10元×90%)。综上财保漯河分公司共计应赔偿x.2元(x元+2850元+2066.21元+5562.99元)。下余的618.11元(6181.10元×10%)应由周某某赔偿,因周某某已赔偿500元,其还应赔偿118.11元,同时由全兴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财保漯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部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贾某某x.2元;

四、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贾某某118.11元,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周某某负担450元,贾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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