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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郑州市少XXX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少X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聂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少XXX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聂某某于2008年9月24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聂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原系被告少林安保公司员工,每年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用工合同。200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待遇协议,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600元,并约定年销售额数量及提成比例。2007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用工合同,期限为从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2007年4月4日、5月14日原告为被告销售产品金额共计x元。2007年5月15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为原告交纳劳动保险至2007年5月。2008年8月20日原告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及提成,2008年8月25日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惠劳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08年9月27日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于2007年5月15日从被告公司离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07年5月15日终止。但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原告又未提供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引起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聂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数年,给被上诉人创造了大量的利润。现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07年3、4、5月的工资8000元,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协商讨要,上诉人并未超过法定时效,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少XXX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于2007年2月离开公司,其主张的2007年3、4、5月工资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于2008年8月提起诉讼,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诉人聂某某于2007年5月15日从被上诉人郑州市少XXX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离职,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07年5月15日终止。但上诉人于2008年8月20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现上诉人又未提供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引起时效中断的证据,故上诉人上诉称其未超过法定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莹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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