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少晓,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某
委托代理人戚保亮,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案由:离婚纠纷
案件事实: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涂某某于1994年5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孙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孙某某起诉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1、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价值29.98万元(截止2009年4月14日欠中国银行按揭贷款x.83元),房屋内有格力空调三台、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大床二张。2、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价值6.8万元。3、位于信阳市淮滨县豫东商贸城住宅小区X号楼西X单元X号房屋一套,价值约1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孙某某与涂某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孙某伟由孙某某抚养,涂某某每月支付140元抚养费,每年年底支付一次,至孙某伟十八周岁止。
三、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归涂某某所有,该房屋按揭款自2009年5月起由涂某某负担;位于信阳市淮滨县豫东商贸城住宅小区X号楼西X单元X号房屋一套,归孙某某所有。上述房屋内物品,双方不再追究,双方相互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归孙某某所有(该车现由涂某某保管,待孙某某支付第一笔赔偿金时,涂某某将车交付于孙某某)。
四、孙某某支付涂某某赔偿金x元,(于调解书签字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x元;另x元至2009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完毕。)
五、双方以后不再因此事而引起诉争。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孙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孙某某承担1295元。
七、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x元整。
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郑新红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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