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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晚10点,李某某在源汇区X路利华烟酒店南侧娱乐室打麻将时骂了在场看牌的刘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刘某某将李某某打伤。当晚,李某某住进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0年2月22日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经过载明;由于病人不配合诊疗,拒绝按诊疗程序治疗,鉴于病情平稳,是自行离院,按自动出院处理。李某某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和检查费共计1445.27元,刘某某已垫付1295.27元。2010年2月24日,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以刘某某将李某某打伤造成轻微伤,对刘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2010年2月27日李某某又住进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并头皮下血肿,同年3月3日治愈出院,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558.04元。李某某提供交通票据,其中长途汽车票据19张,有效票据13张,金额42元,公交车票计34张,金额34元,共计76元。李某某在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李某欣护理,李某欣职业为农民,住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X组X号。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刘某某因打麻将双方发生口角、撕打,刘某某将李某某打伤属实,予以认定。为此,刘某某对李某某的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对酿成该纠纷亦有一定责任。李某某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二天,花费医疗费和检查费1445.27元,。误工费24.4元(按4454元/年÷365天×2天)、伙食补助费60元(按30元/天×2天)、营养费20元(按10元/天×2天)、交通费酌定20元,此次住院没有护理人员,故没有护理费用,以上费用共计1569.67元。因刘某某在该纠纷中负主要责任,故应承担80的责任,即1255.73元(按1569.67元×80),刘某某已经支付1295.27元。李某某在本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载明李某某不配合治疗,鉴于病情平稳,是自行离院。李某某在没有本市第二人民医院转院证明的情况下,时隔五天又在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五天,花费医疗费558.04元,该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和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李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为三天,原审认定二天。2、上诉人自2003年在源汇区X街租房做生意至今,已连续居住七年以上,上诉人的生活、居住、收入来源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3、原审判决以“没有转院证明”为由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在郾城区人民医院支出的继续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二审中辩称:医院出的账单是X号、X号,2010年2月23日上午8点去结账,李某某出院后请他吃了饭,并给他100元钱,后来派出所协调此事,拘留被上诉人五天,并罚款200元,当时想着这个事处理过了,后来法院送传票才知道又起诉了。赔偿标准是城镇X村标准是法院认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某某长期在源汇区X街以卖菜为生。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某身体因受到损伤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刘某某是否应予承担李某某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标准或是农村标准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一、2010年2月20日晚,李某某在民主路娱乐室打麻将时,与正在观看打麻将的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谩骂、撕打,刘某某将李某某打伤,当晚李某某被送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2月23日与刘某某一起出院,共发生门诊费150元、住院费1295.27元,刘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1445.27元属实。二、李某某受到损伤后,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区分局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当日,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区分局对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天,并处200元罚款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三、2010年2月27日李某某入住郾城区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并头皮下血肿,3月3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558.04元。郾城区人民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与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能够相互吻合,刘某某在一、二审均无提供李某某二次住院的治疗是因自伤或第三人伤害所致的相关证明,据此,李某某二次住院与刘某某对其形成的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刘某某仍应承担李某某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李某某住院两次共发生医疗费用2003.31元(1445.27元+558.04元=2003.31元)。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某某在源汇区X路居住,长期以卖菜为业,误工费应以城镇标准予以计付。李某某住院8天,误工费应为289.99元(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x元/年÷365天×8天=289.99元)。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李某某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三天,没有护理人员,在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五天,有李某欣护理,护理费应为61.01元(4454元/年÷365天×5天=61.01元)。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以原审酌定的20元为妥。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15元/天×8天=120元)。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酌定为80元(10元/天×8天=80元)。上述各项费用为2574.3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据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四、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李某某所受损伤系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撕打为刘某某所致,刘某某对此应负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次要责任,鉴于双方对所承担责任的分配比例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刘某某承担80%、李某某承担20%的责任予以认定。刘某某承担上述各项费用1614.18元(2574.31元×80%+1000元-1445.27元=1614.18元)。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判决处理不当,本院据实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总计1614.18元、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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