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
负责人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通信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向红,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权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案件事实:上诉人电信公司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丰产路—红专路段)、丰乐路(生产路—农业路段)、兴隆铺路(南阳路向西)、南阳路(兴隆铺路—兴南街段)、经五路(农业路—纬五路段)、红旗路(政七街—政六街段)、政七街(红旗路—红专路段)、红专二街(政七街向东)、红专三街(政七街向东)、丰产路(政七街—经三路段)、东明路(红专路—丰产路段)、畜牧路(经三路—景阳街段)、景阳街(畜牧路向北)等13条路段架设通信线路时与河南省通信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原有通信线路之间距,均不符合通信行业标准中的建筑限界标准,通信公司以电信公司侵权为由起诉法院,要求电信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已架设的妨碍线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河南省通信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鉴定费用x元(肆万伍仟元)整;被上诉人放弃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双方以后不再因此事而引起诉争。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承担9055元。
三、如有违约,逾期一天,按每日500元承担违约金。
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郝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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