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弋某某与吴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阳,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阳,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戈万杰有一煤矿采矿队让吴某某承包,吴某某交给戈万杰押金x元,后戈万杰没让吴某某承包,先后退还吴某某8500元,于2008年11月2日,戈万杰给吴某某出具证明条两份,证明条载明:一、“今欠到现金x元”;二、“今欠到现金7500元”,共计x元。吴某某经催要无果,诉于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戈万杰给吴某某出具的欠条内容,应予认定吴某某、戈万杰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没约定还款期限,吴某某作为债权人依法可随时向戈万杰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吴某某要求戈万杰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某某、戈万杰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戈万杰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吴某某起诉后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吴某某人民币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4月6日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由戈万杰负担。

戈万杰上诉称:本案主体错误,法院应驳回一审吴某某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来不存在债权关系,本案实际情况是,2008年2月大冶镇X组的吴某来,想在位于本村X街煤矿,承包采煤队,找到上诉人让上诉人给他托关系介绍,关系疏通后,吴某来和上诉人一块向煤矿交了拾万元安全押金,后因煤矿整改时间太长,吴某来不想再等,要到其它煤矿上班,要上诉人把安全押金给他要回,截止2008年11月2日止,经上诉人手向煤矿共给吴某来讨回押金x元整,并给吴某来出具两张欠条共计x元,后又在2009年1月24日、2月3日、10月6日三次归还现金8000元,现共欠吴某来现金x元整,吴某某所说的给上诉人x元,和上诉人归还的8500元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和吴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关系。综上所述,本案主体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外出打工,本人没接到传票,缺席判决,判决事实不清,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发回重审。

吴某某答辩称:本案吴某某是适格主体,吴某某的x元是直接交给戈万杰的,与交给吴某来的钱不是一回事。原判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某持戈万杰出具的两张欠款共计x元的欠条原件向原审法院起诉,可认定吴某某、戈万杰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吴某某要求戈万杰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戈万杰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戈万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彦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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