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影,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撤销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对刘某某作出的除名决定。3、判令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为刘某某注册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帐户。4、判令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承担为刘某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责任。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刘某某调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准备承包公司的五交化门市部,后因与原承包人未协商好,刘某某未能承包。期间刘某某曾为公司联系销售骨灰盒业务,1992年7月后刘某某因家庭变故未再到单位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1994年6月8日,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下发了豫火电一劳字(1994)X号文件,对刘某某作出了除名决定。1995年刘某某在三门峡照顾大女儿时,听说自己被公司除名,但刘某某未到单位落实。一直到2007年才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从道义上援助刘某某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整),调解书收到后7日内给付。
二、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协助刘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的一切费用均由刘某某负担。
三、刘某某保证不再因此事上访或诉讼,不再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发生任某纠纷。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桂贤
审判员邹靖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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