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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何某甲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妇幼保健院、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何某甲(系吴某某之子),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系何某甲之父),生于X年X月X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白钰镳,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院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院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院职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明,重庆明合(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何某甲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妇幼保健院、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玉与人民陪审员刘维生、安邦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法定代理人何某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科,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白钰镳、蒋某某,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彭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原告吴某某因肚子疼痛到被告妇幼保健院检查,早上10时许,被告知必须马上行剖腹生产手术。于是,原告吴某某剖腹手术生育了原告何某甲。术后,原告吴某某昏迷不醒、脸色苍白、嘴唇发紫。妇幼保健院将原告从产房送到病房后,原告吴某某舌头外露,妇幼保健院便对原告吴某某进行抢救。下午3时许,妇幼保健院要求将原告吴某某转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否则随时有生命危险,后在原告亲属的同意下,妇幼保健院将原告吴某某转到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吴某某转入中心医院治疗后,入院诊断为:“1、G1P1剖宫产术后;2、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3、缺血缺氧性脑病。”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17天,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157天后好转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出院带药。原告吴某某在住院期间的费用全部由被告妇幼保健院支付;同时,被告妇幼保健院也向原告支付了一小部分生活费用。原告吴某某出院后,就其民事赔偿事宜,曾某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至今拒不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732元、医疗费1100元、因不能哺乳开支的奶粉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住宿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x元。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告来院后,检查发现胎儿宫内窘迫,决定实施剖宫产手术,手术成功。术后,发现原告口唇发干、面色发青、心跳骤停的当时立即抢救,9分钟后原告出现自主呼吸心跳,半小时后心跳恢复正常,因我院无重症监护室,后把原告转到中心医院治疗。我院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剖腹产手术顺利,抢救及时,不存在医疗过错。

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辩称:原告转入我院后,对其及时进行了救治,实施了心肺复苏术,治疗后原告生命体征恢复了正常,我院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

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辩称:我院实施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凌晨,原告因腹痛到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妊娠足月先兆临产”。入院后阴道试产,因胎儿窘迫剖宫产生育了原告何某甲,术后返回病房,原告突然出现面色、口唇发干、心跳骤停,妇幼保健院立即予以心肺及脑复苏等抢救措施,抢救后原告生命体征平稳,仍呈深昏迷。原告于14:39转黔江中心医院救治,经过治疗后于2008年9月12日转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入院后予重症监护,吸氧、吸痰、抗炎补液,保护脑细胞、促智、高压氧等对症支持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09年2月19日出院。原告就赔偿事宜起诉来我院后,经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医院有无医疗过错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表明:妇幼保健院对吴某某的诊疗过程有过错、间接或诱发因素。中心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吴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无过错。于2009年12月30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目前原告仍遗留轻度认知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鉴定结论表明原告现在身体状况为:神志清楚,计算差,轻度认知障碍,四肢肌张力正常,可自主运动。

另查明,原告何某甲及其父亲何某乙均为城镇户口,原告吴某某为农村户口。原告吴某某于2005年8月-2007年7月在西南大学就读,毕业后在重庆城区打工,曾某好又多超市上班,2008年2月-2008年5月在重庆集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在妇幼保健院剖腹产自行支付医疗费1100元,妇幼保健院为原告垫付其在中心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共计x.85元,妇幼保健院借给原告4300元生活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鉴定花去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妇幼保健院、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过错鉴定各花去鉴定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家医院的责任某题以及原告损害范围的认定。针对以上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因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共同选定,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中表明,在抢救的过程中,妇幼保健院未能及时的行气管插管等抢救措施,而是拖延至12:50在上级医院指导下行气管插管,其抢救过程存在一定的缺陷,妇幼保健院对吴某某的诊疗过程有过错、间接或诱发因素,中心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吴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无过错。结合《重庆市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规则》第三十条对医疗过错七个等次的认定,其中有过错、间接因果关系的责任某于次要责任某不承担责任某间,因而本院认为中心医院、附属第一医院不承担责任,妇幼保健院承担20%的责任某为适宜。

二、原告的损害范围。㈠医疗费,原告因剖宫产在妇幼保健院正常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1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抢救及治疗在中心医院和附属第一医院产生的费用x.85元,应当作为损害范围。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予以支持;㈡护理费,因原告好转出院时神志清楚,可自主运动,只是有轻度认知障碍,不存在护理依赖问题,因此护理费只支持住院期间的。原告在医院住院共173天(2008年8月30日-2009年2月19日),按30元/天计算共计5190元;㈢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原告到重庆就医属实,可考虑两人往返重庆的交通及住宿费,酌情考虑2000元;㈣奶粉费,从本案事实看,原告剖腹产后心跳骤停是其自身因素导致,与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即使抢救及时,原告吴某某也有可能导致缺血缺氧性脑病需要住院治疗不能哺乳,该项后果与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奶粉费不作为损害范围考虑;㈤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重庆上学及工作生活已经有一年以上,可按城镇标准计算x元/年X30%X20=x元;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2009年12月30日定残日,何某甲已经满一周岁,按17年计算x元/年X17年X30%/2=x.3元;㈦误工费,因原告吴某某产前无正式稳定的工作,原告要求按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453天(从住院到定残日)计x元。前述各项共x.15元,按20%计算为x.23元。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妇幼保健院的过错、原告的损害程度和黔江的消费水平,酌情支持5000元精神抚慰金。

三、鉴定费的承担。被告黔江中心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没有过错,此二被告所预付的鉴定费6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黔江区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其预交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23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x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6650元,被告妇幼保健院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文玉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人民陪审员刘维生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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