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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龙某锋、王某某,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恋人关系。2006年6月23日,上诉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以下内容:“甲方在郑花路X世纪社区购得湖适X室住房一套,由于其首付款为甲方所付,所以房产产权初步定为甲方名下,但由于其后装修与每月月供多数为乙方所付,所以,经两人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决定把产权改为两人共同共有(待房产证发下后,到房管局办理房主名称变更手续)。如果今后两人因感情不合分手,房产再过户到一人名下,房产获得一方需向另一方支付一笔补偿金,此金额可由两人共同协商或通过相关评估机构决定。为公平起见,今后的月供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双方一人承担一个月,轮流支付)。此协议签字后生效。”后双方分手,上诉人将上述房产转卖与他人。2007年11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今欠龙某某人民币10万元”的欠条1份。因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该10万元,被上诉人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某某欠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赵某于2009年10月1日前向被上诉人龙某某支付人民币8万元,上诉人赵某履行支付义务后,双方因2007年11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10万元欠条一事不再有任何纠纷;

二、若上诉人赵某未按前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仍按原审判决执行;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上诉人龙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连城

审判员闫明

审判员李南

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毛绍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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