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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事实劳动关系乡纠纷案

时间:2002-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甬仑民初字第1091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甬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剑波,宁波市西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健,宁波市西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住所地宁波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应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局综合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干部,住(略)。

原告郑某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称北仑检疫局)事实劳动关系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2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剑波、钱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于1990年4月进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取样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9月,被告突然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金及支付经济补偿金,遭拒绝。现原告要求被告补交自1994年10月至2002年9月养老保险金,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略)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9750元。

被告北仑检疫局辩称,原告是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技术服务中心)的临时用工人员,对原告工作的具体安排包括今年9月通知其停止取样工作都是技术服务中心负责,技术服务中心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原告与技术服务中心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原告提出的关于补交养老保险金,被告认为原告应某1994年10月开始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但却在事隔8年之久才提起诉讼,已丧失了胜诉权。即使视为连续侵权,原告至少在2000年7月被告替技术服务中心向原告发放110元养老补贴时也应某道其权利被侵犯,但原告在两年后才提起诉讼,也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被告北仑检疫局前身为宁波商检北仑办事处(事业性质),1993年2月6日更名为北仑港商检局(事业性质),1997年5月,北仑港商检局分为北仑港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行政性质)和铁矿检测中心(事业性质),后铁矿检测中心变更为技术服务中心。1999年11月,北仑港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原北仑港动植物检疫局、原北仑卫生检疫局合并为北仑检疫局即被告。技术服务中心是被告直属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承担进出口铁矿的检测实验,开展研究咨询,负责被告后勤保障服务等。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甬检人(1999)X号文件、甬检人(1999)X号文件、甬检人(1999)X号文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子以确认。

2、原告郑某于1990年4月进宁波商检北仑办事处工作,工种为取-样工。自被告成少以来,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被告发放,近几年原告工资为800元/月左右,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于2002年4月19日加入被告单位工会小组。2002年9月,技术服务中心检验实验科副科长徐铭裕口头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奖金1200元。2002年10月16日,原告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委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交纳养老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2年10月23日,该仲委会以该案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于2002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补交原告自1994年10月至2002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略)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97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会会员登记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帐户余额对帐单若干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自进宁波商检北仑办事处以来一直从事取样工作,原告由被告接收到其单位工作,事实上原告工资也一直由被告发放,且原告已加入被告单位工会小组,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原告接受被告管理,获得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的事实劳动关系。商检系统改革后,检测实验虽归属技术服务中心管理,但被告与技术服务中心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技术服务中心承担被告后勤保障服务下作,在服务中心成立后,原工资关系没有变动,原告等聘用人员并未明确划归该中心独自管理,该中心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征缴社会保险费尚有一个逐步推行过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于1999年1月正式颁布施行,自此,用人单位应某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属连续侵权,原告申诉时,效来过;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权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交原告郑某夫自1999年1月至2002年9月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应某担部分先由被告垫付,原告应某被告为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之日起3日内将该款支付被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1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聂宗莲

审判员吴希松

人民陪审员王亚君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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