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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河南省郏县交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省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梅,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河南省郏县交通局,住所地郏县陇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建筑公司)、河南省郏县交通局(以下简称郏县交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滨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赵某梅,原审被告郏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9日,郏县X路管理所与滨河建筑公司签订《郏县X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滨河建筑公司承建中薛路第二合同段长约6.94公里,技术标准为县乡X路,每公里造价为x元,总造价为x元,工程质量目标为优良工程,否则每公里扣x元合同价款。郏县X路管理所授权的代理人王某灿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滨河建筑公司授权的代理人赵某定、赵某某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滨河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赵某某找王某某要求其组织民工及施工材料并将其公司承包中薛路的6.94公里中的800米路段交由王某某负责施工,王某某组织民工及施工材料对中薛路的800米路段的基层工程进行施工,基层价为每公里x元,计款x元。滨河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x元,已付材料款x元,共计x元。王某某以滨河建筑公司交由王某某施工的工程发生变更并下欠x.70元工程款为由,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滨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x.70元,利息x元及损失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7月5日,滨河建筑公司与赵某某签订施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滨河建筑公司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与竣工后决算价格为准,除税收外,提取总造价10%的管理费,税金必须交到公司,由公司统一上交。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在郏县X路第二合同段施工修路X米的基层工程,基层价为每公里x元,计款x元,王某某与滨河建筑公司均承认,双方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王某某施工的800米路段的基层工程滨河建筑公司已支付给王某某工程款x元,由滨河建筑公司提供的收据、收到条13份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滨河公司已支付材料款x元,由滨河建筑公司提供的收据18份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滨河建筑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材料款x元。下欠工程款x元,扣除10%的管理费和3%的税金计款x元,滨河建筑公司仍欠王某某工程款x元。关于滨河建筑公司提供的2002年9月29日的收据1份,金额x元,2005年8月16日的收到条2份,金额x元,王某某质证时不予认可,2002年9月29日的收据王某某申请文鉴后被告滨河建筑公司承认该笔工程款未支付给王某某。2005年8月16日的收据,王某某虽然给滨河建筑公司出具了收到条,但滨河建筑公司给王某某开具的收据2份仍在王某某手中,如果王某某在郏县X路管理所领取了款项,该2份收据郏县X路管理所应收回入账,故滨河建筑公司提供的该2份收到条不能证明该款项已支付给王某某。故法院对滨河建筑公司提供的2002年9月29日收据1份,2005年8月16日的收据2份不予采信。关于王某某施工的800米基层工程是否发生变更,王某某提供的2002年8月13日变更增加预算一份、2002年10月13日降坡增加预算一份、2002年10月22日变更增加预算一份以及2004年11月20日郏县X路二标段(王某某施工队)结算清单一份,以上证据经滨河建筑公司质证,滨河建筑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施工的800米基层工程发生变更。2007年6月11日法院对郏县X路管理所原负责人王某灿就变更情况调查时,王某灿认为:“这是单方行为,我不知道此事,我单位没有盖章也没有我的签名,”同时河南建通监理公司监理王某春也证明中薛路二标段没有发生工程变更。同时,王某某提供的郏县X路二标段(王某某施工队)结算清单,因该结算清单是2004年11月20日书写的,而该结算清单上加盖的漯河市滨河建筑工程公司郏县前石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而王某某施工的路X路,且该印章是在2002年加盖的,即该结算清单上的印章是在事前就已经加盖好的,该结算清单存在重大瑕疵。河南省交通重点工程建设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对设计变更的提出、设计变更的提出形式、变更设计的原则、变更设计的审批以及设计变更的实施等均作了相应的规定。按照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王某某提供的三份变更增加预算不符合该管理办法的规定。故王某某提供的三份变更增加预算不能证明王某某所施工的800米基层工程发生变更,王某某依据三份变更增加预算请求滨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因追要欠款往返于漯河与许昌之间,给王某某造成一定的交通费损失,由于欠款时间较长,王某某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损失,法院酌定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8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交通费损失4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500元,被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646元。

一审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承建路段基层造价为每KM45.8万元,有该路段工程项目经理赵某某书写字据为证,根据郏县交通网发布信息及豫交计【2002】X号文件数据显示,总造价每x万元以上,基层价40多万元真实合理,原审未支持上诉人司法鉴定申请,仅依据被上诉人一方之言认定每KM含沥青为41.6万元是错误的。二、2002年8月13日、10月13日、10月22日工程变更有项目部盖章,被上诉人总工霍发友签字,还有双方结算清单,依据《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未依法认定变更增加部分明显不当。三、原审认定x元材料10%管理费和3%税金无事实依据,差旅费应以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为准,原审认定4000元差旅费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公正改判。

被上诉人滨河建筑公司二审中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工程基层价为每公里20.6万元是正确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公路总造价每公里41.6万元,王某某只干路基,按每公里20.6万元是有证据的,王某某起诉请求也是认可的。2、关于变更部分。工程变更应由业主提出变更申请,由设计部门设计后再由施工部门施工。本案中业主没有提出变更申请,上诉人只是次承包人,他没有权利对工程进行变更。被上诉人没有发包方结算所谓的变更工程款。王某某提供的预算书及结算书加盖的前石路的章,而他干的是中薛路工程。3、材料费不是变更部分的,而是王某某施工部分的材料费。管理费、税金都是有明确约定,应该由他承担。

原审被告郏县交通局二审中辩称:本案与我方没有关系,把我方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800米路段的基层价具体数额;2、涉案工程变更部分是否应当予以认定;3、材料款、管理费、差旅费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800米路段的基层价具体数额。滨河建筑公司与郏县X路管理所签订《郏县X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由滨河建筑公司承建中薛路第二合同段长约6.94公里的县乡X路,合同约定每公里造价为41.6万元,基层价为每公里20.6万。赵某某代表滨河建筑公司将其中的800米路段基层工程承包给王某某,由王某某负责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王某某称其承建的基层造价为每公里45.8万元,滨河建筑公司及赵某某不认可,王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承建路段的基层造价超过20.6万元,滨河公司认可每公里为20.6万元,予以认定。滨河建筑公司与郏县X路管理所签订《郏县X路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力明显大于王某某提交的豫交计[2002]X号文件及郏县交通网发布的信息等证据,王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涉案工程变更部分是否应当予以认定。本案的工程属于郏县X路管理所发包工程的一部分,工程变更属于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内容,应当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一致。王某某依据2002年8月13日变更增加预算、2002年10月13日陡坡增加预算、2002年10月22日变更增加预算认为工程已经变更,但是该三份变更增加预算是滨河建筑公司向郏县X路管理所发出的工程变更要约,未有证据证明郏县X路管理所就该三份要约做出承诺,并且郏县X路管理所原负责人王某灿明确表示是“单方行为”“不知情”,不符合《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王某某主张的工程变更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关于材料费、管理费、差旅费的认定问题。材料费的收据有经手人王某某的签字,予以确认,滨河建筑公司垫付的材料费应当扣减。滨河建筑公司与赵某某约定向公司交纳10%的管理费(税收除外),赵某某将工程交给王某某具体施工,原审判决依合同约定扣除10%的管理费及3%的税金并无不当。王某某因追要欠款支付的交通费,原审判决酌定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王某某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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