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灵均,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未做深入了解,于2001年12月26日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法建立感情经常生气,后因被告经常赌博经劝阻无效,使双方感情更加恶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私自将双方共同财产转移后下落不明。原、被告生育的男孩现已6岁,一直随原告生活,现仍随原告生活。被告经常赌博屡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经常生气打架。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在谁手里归谁所有;共同债权平均分割;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某辩称,离婚也同意,但是孩子得由被告抚养,可以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在谁手里归谁所有;共同债权平均分割;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宋某利,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的个人财产现在原告处的有:四组合柜1套、卧室五组合条柜1套、三组合条几柜1套、木质沙发(2个单人的,1个三人的、1个茶几)1套、菜柜1个、大理石长条桌1张、洗衣机1部、人力三轮车1辆、自行车1辆、盆架1个、藤椅2把、小凳子6个、老式柜1个、被子12条。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在原告处有现金x元,在被告处有现金x元。原、被告有共同债权5500元。
另查明,原告曾参与赌博;被告曾多次参与赌博,且赌资数额较大,原、被告为此多次生气。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和当事人所举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曾参与赌博;被告曾多次参与赌博,且赌资数额较大,原、被告为此多次生气,被告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育儿子宋某利,已超过2周岁,现跟随原告生活,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表示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共同财产在谁手里归谁所有,因原、被告共同财产在原告处有现金x元,在被告处有现金x元,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债权应当平均分割。原、被告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被告提出让原告给付生活帮助费x元,因未向本院提供其生活困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宋某利由原告宋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不负担抚养费;
三、被告陈某某的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在原告宋某某处的现金x元归原告宋某某所有,在被告陈某某处的现金x元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五、原、被告的共同债权5500元分别归原、被告各2750元。
上述第(三)项判决内容限原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分别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中良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付传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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