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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XX,男,39岁,————。

被告黄XX,女,34岁,————。

原告吴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淑西、程江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199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次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落户并同居,1998年3月23日到原三合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XX,X年X月X日生次子吴XX,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修建两间平房,经济困难加剧,由此双方时而发生争吵,在此情景下被告暗地办理了流动人口相关证件,于2004年农历6月28日悄然离家。事后原告多方打听被告下落,均无音讯,至今分居6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二子女随原告生活,但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二间归原告及二子女所有。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98字第X号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

(二)家庭常住人口登记表(四张),用于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三)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四)星寨村居委会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合外出下落不明6年之久,双方无联系。

上列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XX未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次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落户并同居,1998年3月23日到原三合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XX,X年X月X日生次子吴XX,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发生破裂,2004年8月23日(农历6月28日)被告悄然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后有共同财产平房二间。2010年4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分居6年为由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二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二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平房二间归原告及二子女所有。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理解尊重,共尽家庭义务;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婚后未某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因家庭琐事逃避责任离家外出达6年之久,未某到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抚养二子女,符合有关法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共同财产平房二间原、被告各应有一半,但被告下落不明未某抚养义务,其享有的一半房屋作子女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黄XX离婚。

(二)婚生子吴XX,吴XX由原告吴XX抚养,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平房二间,原、被告各享有一半,被告享有部分用于抚养二子女吴XX,吴XX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某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林

人民陪审员李淑西

人民陪审员程江英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冉绍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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