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常州普利司通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某常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天本胜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雅萍,江苏某州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彬,江苏某州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南站塑料厂,住所地在江苏某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柏某,南京苏某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普利司通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司通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南站塑料厂(以下简称南站塑料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普利司通公司于2005年11月14日以其与被告南站塑料厂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普利司通公司以其与被告南站塑料厂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对本案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普利司通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略)元,减半收取5005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5305元,由原告普利司通公司负担。
审判长夏雷
代理审判员张雁
代理审判员徐新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忆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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