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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因与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陈某某、孙某某、黄某乙、李某某,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梅,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宽,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33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40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乙,男,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漯河昌建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峰河南汇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被上诉人陈某某、孙某某、黄某乙、李某某,原审原告河南昌建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9年元月13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至2009年6月21日的利息x.28元)。昌建公司按中原公司委托支付的数额给付。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刘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变更诉请第三人孙某某、黄某乙、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中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昌建公司承担代付责任。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原公司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梅,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宽,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田改香、原审被告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份至3月份,第三人陈某某以中原分公司双汇•欧洲故事项目负责人身份,分两次分别借刘某某10万元及21万元。陈某某称本人将该两笔借款存入专用帐户(本人个人存折),用于中原分公司“双汇•欧洲公司”工地上钢筋、砖、水泥、工人工资等支出,资金用完后,使用该款项的中原分公司的三位施工承包人李某某、黄某乙、孙某某分别出具借条,显示“今借到现金捌万元整,x.00元,月息三分,已付一月利息,李某某,2007年元月X号”,“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x.00,息已付陆佰万元整,月息3分,孙某某2007年元月6日。“今借现金贰万元整,¥x.00,(月息3分),孙某某,2007.3.10日”,“今借现金玖万元整(x元整,月息3分),黄某乙,2007年3月10日”,“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x(月息3分),李某某,2007年3月X号”,陈某某在以上欠条上均书写“见证人:中原公司陈某某”字样,并将以上欠条交给时任分公司会计刘某某。2007年11月10日,中原分公司给漯河双汇地产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委托书三份,称双汇•欧洲故事工程由于前期资金紧张,欧洲故事1#、5#楼项目经理黄某乙向刘某某同志借款壹拾贰万零玖佰元整(x元)含税金,2#、6#楼项目经理孙某某向刘某某同志借款伍万伍仟元整(x元)含税金,3#、7#楼项目经理李某某向刘某某同志借款贰拾叁万陆仟叁佰元整(x元)含税金,特此委托贵公司将此款从工程款中付给刘某某同志,此款从95%付款比例中支付。2007年12月17日,中原分公司又应昌建公司要求出具收据一份,显示“今收到漯河昌建地产有限公司工程款肆拾壹万贰仟贰佰元整”,并加盖有中原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分公司负责人黄某华的印章。昌建公司未将该款项给付刘某某。刘某某称陈某某当时系中原分公司欧洲故事项目负责人,向其借款是职务行为,并称第一次所借10万元从2007年元月3日到7月3日的利息x元已经陈某某手清偿,中原公司还应偿还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昌建公司应在中原分公司委托付款范围内将款项给付。

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中原公司出具的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显示“本授权书声明:我薛建中系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公司经营部的陈某某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漯河双汇地产有限公司双汇•新旺角和双汇•欧洲故事工程施工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活动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担.......”,该授权委托书上有薛建中和陈某某签字,并加盖有中原公司公章和薛建中个人印章。(2)又提交郑州科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一监理部2006年12月24日、2007年1月1日、4月30日、8月14日、9月4日双汇欧洲故事Ⅱ标段工地例会纪要5份,该标段施工方为中原分公司,陈某某在该例会纪要上施工单位处签字,并和孙某某、黄某乙、李某某等人每次在工地例会参加人员签到表上施工单位处签字。(3)提交双汇•欧洲故事电线、楼梯间地板砖及屋面铺装材料采购协调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显示会议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会议地点为双汇•欧洲故事售楼部二楼会议室,陈某某作为中原公司代表参加该会议,该会议纪要盖有中原公司欧洲故事项目部公章,陈某某本人签有名字。(4)提交漯河双汇地产有限公司双汇•欧洲故事项目部于2007年1月3日针对郑州科汇监理公司、中原公司、漯河市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通知一份,通知称“......为了确保春节前施工进度计划能圆满完成......双汇地产公司以奖代补,设立一笔奖励基金(Ⅱ标段8.75万元、Ⅲ标段6.68万元)。根据奖惩分明的原则及施工方所报施工进度计划:Ⅱ标段如果在2007年2月10日前四层封顶,则奖励8.75万元......该奖励基金在春节前支付,如春节前Ⅱ标段四层未能封顶,则处罚中原公司8.75万元......该处罚款直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考虑到欧洲故事的施工进度目前严重滞后,要求施工方在接到通知后,积极协调资金,组织人员,采购并储存材料......确保春节前按计划圆满完成既定目标......”。上述证据证明陈某某借款是职务行为,是为了保障施工进度避免处罚。

中原公司否认陈某某系中原分公司工作人员,并称无论陈某某是不是中原分公司的人都无法证明陈某某借款是职务行为,也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借的钱由中原分公司使用了。中原公司另称其与双汇地产公司是一层结算关系,与李某某、孙某某、黄某正是另一层结算关系,并提交其与孙某某、黄某正、李某某之间的结算定案表及工程款结算单合计162页。其中第63页黄某正、黄某乙父子在2006年12月29日领取双汇•欧洲故事1#、5#楼工程款的审批支付单中,第121页李某某在2006年12月29日领取双汇•欧洲故事3#、7#楼工程款的审批支付单中,陈某某均在主管经理意见栏中签注“同意支付,陈某某”字样。

另查明:中原分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注销。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1—3年期年利率2006年8月19日—2007年3月17日为6.30%。刘某某认可第一次所借的10万元从2007年元月3日到7月3日的利息x元已经陈某某手清结。

原审认为:中原公司出具的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漯河双汇地产有限公司双汇•欧洲故事项目部于2007年1月3日发给郑州科汇监理公司、中原公司、漯河市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通知书,双汇•欧洲故事2007年11月1日电线、楼梯间地板砖及屋面装饰材料采购协调会议纪要,郑州科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一监理部2006年12月24日、2007年1月1日、4月30日、8月14日、9月4日双汇欧洲故事Ⅱ标段工地例会纪要,中原公司提交的2006年12月29日黄某正、黄某乙父子领取双汇•欧洲故事1#、5#楼工程款的审批支付单及李某某领取双汇•欧洲故事3#、7#楼工程款的审批支付单等证据材料均显示陈某某系中原公司双汇•欧洲故事项目部工作人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中原公司称陈某某不是其工作人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称中原分公司在双汇•欧洲故事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短缺,工程面临停工状态,本人为了工程进度找到刘某某分两次借款31万元,约定利息三分。本人当时把这部分现金转入专用账户,用于工地钢筋、砖、水泥、工人工资等支付,资金用完后,由使用该资金的项目经理分别出具欠条。该陈某与李某某、孙某某、黄某乙等人出具的欠条及中原分公司给双汇地产公司出具的三份付款委托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某某向刘某某所借的31万元用于中原公司双汇•欧洲故事工程,李某某、孙某某、黄某乙作为实际用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原公司作为该项目总的工程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李某某、孙某某、黄某乙,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属工程的受益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中原公司辩称陈某某向刘某某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实际用款人在借条上约定的月息3分,已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除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院对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不予支持。昌建公司未按中原分公司委托付款数额向刘某某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中原公司向刘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刘某某主张昌建公司应按委托付款数额直接向其付款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判决:

一、第三人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x的利息从2007年元月3日起按年年息25.2%计算(6.30×4)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外x元的利息从2007年3月10日起按年息25.2%计算(6.30×4)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减去孙某某已付的600元]。

二、第三人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3月10日起按年息25.2%计算(6.30×4)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第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后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x的利息从2007年元月3日起按年息25.2%计算(6.30×4)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外x的利息从2007年3月10日起按年息25.2%计算(6.30×4)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减去李某某已付的x元]。

四、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孙某某、黄某乙、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50元,诉讼保全费3150元,合计x元,第三人李某某承担7370元,第三人黄某乙承担3680元,第三人孙某某承担1650元。

上诉人中原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中原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1、本案审理的是借款纠纷,上诉人从未借过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任何款项,被上诉人刘某某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把本案所涉的款项交给了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没有借款关系的事实存在。2、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刘某某把借出的款项打入了陈某某的个人银行卡内,刘某某又提供了李某某、孙某某、黄某乙出具的借条,该款打入了陈某某的银行卡后,陈某某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该款用到了工程上,中原公司和分公司从未委托陈某某借钱,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是职务行为无证据证明。3、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应首先确定借款人是谁,原审判决既然认定李某某、孙某某、黄某乙是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又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4、上诉人与李某某、孙某某、黄某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借款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审理借款合同关系与承包合同无关。5、2007年11月10日,中原公司给昌建地产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是针对李某某、孙某某、黄某乙的借款行为事实存在,且在中原公司尚有未结算完工程款的前提下从95%的工程款中代扣,中原公司只是代扣对李某某、孙某某、黄某乙的借款,而不是债务清偿人。二、原审判决认定本金为31万元错误。本案借款扣收了利息,依照相关规定应减少本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中原公司承建双汇“欧洲事故”,中原分公司负责施工。中原分公司是中原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中原分公司把双汇•欧洲内部承包给李某某、孙某某、黄某乙,三位施工承包人用陈某某借来的31万元后,按使用多少三人各自打有借条,利息及已付利息交中原分公司会计刘某某,三位借款人是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原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原分公司已注销,中原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原公司、中原分公司都收取管理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证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6年9月20日,中原公司与漯河双汇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双汇•欧洲故事工程。2008年1月20日,中原公司向漯河昌建地产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我公司针对刘某某所开委托延期付款的函”,注明“双汇•欧洲故事Ⅱ标段项目,由我公司承建,施工过程中李某某、孙某某、黄某乙三位分别向刘某某借款本金合计31万元,我公司已为其出具代付款委托书由贵公司代付,因资金数额较大,且工人工资材料差额较大,针对此委托书我公司要求此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由贵公司支付,支付之前请通知我公司财务人员进行确认,请贵公司配合。”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是陈某某向刘某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或是个人行为中原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关于陈某某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1)上诉人中原公司所出具的招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漯河双汇地产有限公司双汇•欧洲故事项目部于2007年1月3日发给郑州科汇监理公司、中原公司、漯河市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通知书,双汇•欧洲故事2007年11月1日电线、楼梯间、地板专用屋面铺装材料采购协调会议纪要,郑州科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一监理部2006年12月24日、2007年1月1日、4月30日、8月14日、9月4日双汇•欧洲故事Ⅱ标段工地例会纪要,上诉人中原公司提交的2006年12月9日黄某正、黄某乙父子领取双汇•欧洲1#、5#楼工程款的审批支付单及李某某领取双汇•欧洲故事3#、7#楼工程款的审批支付单等证据材料均显示陈某某系中原公司双汇•欧洲故事项目部工作人员,对此应予以认定。(2)陈某某称中原分公司在双汇•欧洲故事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短缺,工程面临停工状态,为了工程进度找到刘某某分两次借款31万元,约定利息3分。当时把这部分现金存入专用帐户,用于工地钢筋、砖、水泥、工人工资等支出,资金用完后,由使用该资金的孙某某、李某某、黄某乙分别出具借条。该陈某与李某某、孙某某、黄某乙等人出具的借条及中原分公司给双汇地产公司出具的三份付款委托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某某向刘某某所借的31万元用于双汇•欧洲故事工程,陈某某向刘某某借款31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二)、关于中原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原分公司系中原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原公司已于2009年4月30日注销,中原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中原公司承担。中原分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孙某某、黄某乙、李某某,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孙某某、黄某乙、李某某对外的行为均代表中原分公司,而中原分公司对外发生业务又以中原公司的名义进行。陈某某将该笔31万元借款根据孙某某、李某某、黄某乙的1—7#号的工程进度,分发给三个项目经理使用,实际用款人孙某某、李某某、黄某乙分别出具了借款手续。并将该笔借款实际用到中原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上,孙某某、李某某、黄某乙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据此,中原公司应对孙某某、李某某、黄某乙承担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但鉴于孙某某、黄某乙、李某某对其所承担的直接还款责任未提起上诉,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原审判决中原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借款数额及利息的问题,孙某某、李某某、黄某乙实际用款人对借款本金总计31万元无异议,而借条上约定月息3分,已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且对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

(四)关于昌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昌建公司未按中原分公司的委托函予以付款,是昌建公司在收到中原分公司延期付款的相关手续后而拒付,昌建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昌建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原公司上诉所称陈某某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的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中原公司与刘某某不存在借款关系,中原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支付的利息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第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召陵区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x的利息从2007年元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外x元的利息从200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减去孙某某已付的600元)。

四、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五、李某某于本判决后效后五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x的利息从2007年元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外x的利息从200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减去李某某已付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95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芬

审判员赵某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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