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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张XX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律师事务所(略)。

特别委托代理人黄某建,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子文,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张XX,女,37岁,————。。

原告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张XX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建、向子文、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秀山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职工,于2009年1月16日乘坐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结案后,被告按获赔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接受委托后,认真履行代理职责,带着被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多次参与交通事故调解;又代理被告进行劳动仲裁,后在秀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与天雄锰业有限公司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天雄锰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告领取该笔赔偿款后,拒绝支付律师代理费。故诉请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根本没有参与处理工伤事故事宜,且原告代其提交的很多材料被劳动部门认定有错。另其曾向原告提出解除委托代理合同,被原告方拒绝。再则,交通事故赔偿款其一分也没有拿到,待把该笔钱拿到后,才支付其诉讼代理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两份《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被告应按该合同支付代理费用。

证据二:交通事故调解书。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代理职责,被告应支付代理费。

证据三、劳动能力、工伤认定书。证明劳动部门已对被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和认定,原告履行了代理职责。

证据四、秀山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办理了委托鉴定事项,履行了代理职责。

证据五、劳动仲裁调解书。证明被告已得到了赔偿,原告履行了代理职责。

被告张XX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合同中载明是结案后支付代理费,但其并没有拿到交通事故赔偿款,合同中也没有载明我方违反合同有何责任。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仲裁调解书。证明原告方没有参与调解。

证据二、赔偿依据及金额书。证明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错误,没有尽职尽责履行代理职责。

证据三、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证明原告代其提供的伤残等级被否定,被劳动部门要求重新鉴定。

证据四、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受理通知书,证明内容及目的同证据三。

证据五、交通事故调解承诺书。证明原告没有兑现承诺,把赔偿款追回。

证据六、交通事故调解书。证明原告应按照该协议追回该笔赔偿款,这是原告的代理合同职责范围。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该计算赔偿金额不是我方向仲裁机关提供的具体数额;证据三、四真实,鉴定误差不是我方的责任,而是鉴定机构的责任,证据五真实,证明了我方尽了合同义务;证据六无异议,相反证明我方应收取代理费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原告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张XX签订了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是关于工伤事故处理事宜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是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宜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两名律师全权代理被告处理工伤事故和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律师代理费分别按结案后总额10%收取,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原告接受委托后,带着被告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鉴定,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后劳动仲裁委员会撤销该结论,鉴定为五级伤残和无护理依赖。2009年12月14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仲裁调解书》,由天雄锰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x元,后被告获得了该笔赔偿款。该仲裁调解书载明原告指派的2名律师为委托代理人。另在原告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与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达成调解,由其赔偿被告5000元,2009年底前付2000元,2010年底前付3000元。但被告一直未获得该笔交通事故赔偿款。原告认为,自己已履行了委托代理职责,且被告已经获得了工伤事故赔偿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总额10%即x元律师代理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导致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且未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不算结案,应收到该款后才支付原告所有律师代理费,故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有效。从双方陈述有关鉴定事项以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书》看,原告履行了代理职责,被告以原告代理的鉴定事宜有误导致重新鉴定,从而认为原告没有认真履行代理职责的抗辩,因鉴定事项是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决定,不是原告所能控制的。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因两份委托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即原、被告之间关于工伤事故委托关系和交通事故委托关系,被告认为未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不算结案,应收到该款后才支付原告所有律师代理费,是针对交通事故委托法律关系的抗辩,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是一种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x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x元。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粟艳平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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