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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与侯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解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X路X村南。

负责人职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信用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因与被告侯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于2008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11月2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8年11月2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侯某某、被告李某某,2008年11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公告送达被告孙某某、被告秦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张当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称,2005年3月10日被告侯某某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秦某某、张新菊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3月10日至2006年3月10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5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金x元及2005年7月1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据此,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侯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x.9元(利息仅计算至2008年1月31日,自2008年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秦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新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侯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秦某某均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书四份,以此证明2005年3月10日被告侯某某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秦某某、张新菊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3月10日至2006年3月10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200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x元及2005年7月1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侯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秦某某、张新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侯某某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秦某某、张新菊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3月10日至2006年3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秦某某、张新菊对被告侯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借给被告侯某某x元,被告侯某某仅归还了200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x元及2005年7月1日至今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秦某某作为被告侯某某的借款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侯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还本付息和要求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6年3月10日止,按月息9.3‰计付;自2006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秦某某对被告侯某某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8元,公告费264.2元,由被告侯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秦某某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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