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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温县X镇X村人,现在河南女子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殷某某诉称,1991年1月20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生气。后因被告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缓而入狱服刑,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子殷某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上房四间归婚生子殷某龙所有。

被告张某某同意与原告殷某某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殷某龙由原告殷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不承担孩子抚养费;

三、原、被告位于温县X镇X村的夫妻共同财产上房四间,双方同意归婚生子殷某龙所有;

四、原告殷某某自2009年度开始每年支付被告张某某生活费1000元。2009年度的1000元生活费,原告殷某某定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自2010年度开始,原告殷某某在每年的1月10日前付给被告张某某生活费1000元,直至被告张某某刑满释放为止(付款方式为通过邮局邮寄等方式,邮寄地址为新乡市X号信箱三监区张某某收);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27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按指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段爱霞

审判员陆保刚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段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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