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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达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诉糜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八达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高峰,河南汇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糜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上海市黄某区,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八达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任该公司上海办事处国际贸易部经理、上海仁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等职务。因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羁押于河南省豫南监狱。

委托代理人胡某,河南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树才,河南亚太(略)事务所(略)。

原告八达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诉被告糜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达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高峰,被告糜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张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达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八达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系外商胡某某先生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是目前全球质量最稳定、供应量最大的浮石磨料生产商。被告糜某于一九九八年五月至二00六年六月间曾先后担任原告八达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八达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国际贸易部经理、上海仁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信阳仁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等职务,全面负责原告公司的国际贸易工作,全面掌握有关原告公司的所有客户信息、价格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根据业已生效的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查证证实:2005年4月至2006年12月间,被告糜某伙同张勇(业已因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刑),利用掌握原告公司大量经营信息的便利条件,未经原告同意,将本属于原告公司正常经营的CRT碎玻璃、一水氢化钡、氧化铝粉、浮石磨料等业务的客户信息、价格信息、经营信息披露给李伟鑫、胡某北(二人均业已因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刑),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伙同张勇、李伟鑫、胡某北利用上述信息,与原告八达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的长期正常发生经营业务的客户韩国丹石公司、美国人x和x、马来西亚MEMC、PSB公司、巴西LG—x公司、韩国SSC和HEG公司、台湾商人林荣桂等国际业务客户开展经营业务,并故意压低报价,进行恶意竞争,因此,导致了原告公司的客户流失,外销量减少,外销价格下降,甚至部分产品出现销售中断,造成原告公司碎玻璃、一水氢化钡、氧化铝粉三个产品的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0,025,357.82元。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的客户信息、价格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资源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已经原告单位支付了保密工资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被告糜某身为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守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职责和义务,在明知原告已采取保密措施、并领取了保密工资的情况下,违反有关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掌握的商业信息及商业秘密披露给他人,从中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不但属于触犯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同时还属于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025,357.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糜某辩称:1、本案审理程序存在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撤诉、口头裁定驳回被告追加共同侵权人张勇、李伟鑫、胡某北为本案诉讼第三人申请;合议庭不支持被告提出的解除部分查封财产的申请、对被查封房产进行评估、调取胡某某涉嫌废物走私罪一案的证据材料申请以及中止审理的申请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妨害了被告诉讼权利。2、被告糜某和原告董事长胡某某系合作关系,该合作关系为生效的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糜某并非原告公司员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合作的平等关系意味着各种信息各个合作人平等享有,他们都是这些信息的权益人,都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不存在一方侵害另一方商业秘密的说法。3、原告起诉书所涉CRT碎玻璃属于违反《巴塞尔公约》、为我国法律明令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已经因经营本案碎玻璃被认定涉嫌“走私固体废物罪”,被捕后在天津等待审判。因此,国家明令禁止涉嫌犯罪的信息不可能成为国家保护的对象(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4、一水氢氧化钡属于上海仁新公司的业务,根本不属于原告的业务,故关于一水氢氧化钡的任何信息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与本案无关,这一点为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所认定。5、原告起诉书所主张数额是依据生效的张勇、李伟鑫、胡某北刑事判决和糜某刑事裁定所确定的,在碎玻璃业务项的数额认定方面存在差异。碎玻璃一项,裁定书载“原审判决认定八达公司在碎玻璃业务的直接经济损失x.87元的数额有误,其数额应为x.48元”,而糜某案件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该CRT碎玻璃经济损失x.87元的依据为“八达(河南)有限公司产品外销直接经济损失司法鉴定报告及更正说明”,鉴定的结论为“2005年4月至2006年8月期间因商业秘密被被告人窃取对碎玻璃产品外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06元”。可以明显看出,就碎玻璃一项经济损失存在“x.87元”和“x.06元”两个数据,如此大的差别,说明总有一份裁判文书是错误的或者都是错误的。因此,这些裁判文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6、我方申请追加张勇、李伟鑫、胡某北三人为本案诉讼主体,法院不支持的做法于法无据,影响糜某责任承担。7、张勇、李伟鑫、胡某北三人调解履行的320万元属于原告重复要求,应予依法扣除。

原告八达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四份证据:

证据第一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张勇、李伟鑫、胡某北刑事案件)

证明:被告人张勇、李伟鑫、胡某北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本案被告糜某在逃;该案件三被告与本案被告糜某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客户信息、价格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三被告与本案被告糜某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碎玻璃、氧化铝粉、一水氢氧化钡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94元;原告与三被告达成调解并已实际履行。

第二组证据: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糜某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

第三组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

(糜某刑事案件二审裁定书)。

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证明:针对本案被告糜某的刑事案件经过一二审业已生效;二审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针对同案犯张勇、李伟鑫、胡某北因侵犯商业秘密一案的(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案犯张勇、李伟鑫、胡某北与本案被告糜某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碎玻璃、氧化铝粉、一水氢氧化钡直接经济损失修正后的数据为人民币10,025,357.84元;其他证明对象同第一份证据证明问题。

第四组证据: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证明:在被告人张勇、李伟鑫、胡某北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三被告人与原告达成调解并以实际履行,原告基于前述事实提出撤诉获得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的事实。

被告糜某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糜某认为,生效判决不见得都是正确的,它们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对于第二组证据,认为该判决被二审法院改变,不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于第四组证据,认为起不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恰恰说明三被告人赔偿原告320万元不是经过审理作出的判决也不是法院主持之下的调解,有当事人串通之嫌;涉及到追加第三人的问题,涉及的数额显失公平。同时,该320万元应当从总额中扣除,更不能因此要求被告糜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4日,巴西华侨胡某某在原信阳县X镇X街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成立企业法人八达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胡某某任总经理,胡某春、糜某被聘任为副总经理。2000年9月2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在上海市X路X号X室成立了八达公司上海办事处,糜某兼任该办事处国际贸易部经理。2003年6月30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八达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及经营天然磨料、人造磨料、抛光材料、研磨具、珍珠砂、沸石粉、膨润土、显像管用碎玻璃、氧化铝粉、研磨设备、电子废弃物处理设备等(涉及许可证或配额产品不得自营出口)。2005年8月2日,被告糜某被出任为胡某某成立的仁新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仁新公司”)副董事长兼副总裁,兼任国际贸易部经理、上海仁新公司、信阳仁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糜某在任职期内工资一直由八达公司发放,为联系国内外商务费用亦在八达公司报销,且在2006年5--7月每月领取200元保密工资。

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被告糜某同张勇未经公司同意,指使张勇将上海仁新公司一水氢氧化钡业务的客户信息、经营信息、价格信息披露给李伟鑫、胡某北。李伟鑫、胡某北利用非法获取的信息,以迈金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仁新公司的客户韩国丹石公司、重庆川渝矿业有限公司开展经营业务,购销量307.50吨,给上海仁新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81元,并导致该业务销售中断。

2006年2月至2006年6月,被告糜某未经公司同意,将八达公司氧化铝粉业务的客户信息、价格信息、经营信息披露给李伟鑫、胡某北。李伟鑫、胡某北利用非法获取的信息,以上海绥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八达公司的客户马来西来MEMC公司、巴西LG-x公司、无锡中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开展经营业务、购销量25.09吨,给八达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53元,并导致该业务销售中断。

2005年4月至2006年8月,被告糜某同张勇未经公司同意,将八达公司显像管用碎玻璃的客户信息、价格信息、经营信息披露给李伟鑫、胡某北。李伟鑫、胡某北利用非法获取的信息,以迈金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绥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八达公司的客户美国人x和x、美国ESC公司、台湾商人林荣桂、马来西亚PSB公司,韩国SSC和HEG公司等国际业务客户开展经营业务,购销量x.99吨,造成八达公司直接经济损失x.48元,并导致其客户流失,外销量减少,外销价格下降,利润降低。

被告糜某、张勇、李伟鑫、胡某北共给原告碎玻璃、一水氢水钡、氧化铝粉三个产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82元。

另查明,二00八年一月七日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准许八达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对张勇、李伟鑫、胡某北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回起诉。二00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勇、李伟鑫、胡某北与八达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张勇赔偿损失二十万元,李伟鑫、胡某北赔偿损失三百万元,并已支付给受害方,受害方对上述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7)平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平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信阳市平桥区(2009)平行初字X号刑事判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信阳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合作关系业经漯河市中级法院生效的(2007)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是否影响本案被告糜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

虽然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合作关系为漯河市中级法院生效的(2007)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但是,该自然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区别于自然人与企业法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就本案而言,亦即区别于被告糜某与原告八达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本案所涉商业秘密为原告公司法人享有,权利人为该公司。被告糜某身为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履行的职务行为,负有保守所在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因其与法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而影响该保守商业秘密的业务。同时,根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关于上诉人糜某称其与胡某某是合作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亦没有设定保密措施,不应负保密义务的上诉理由,经查,胡某某虽然为八达公司和上海仁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非是其公司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权利人应为八达公司和上海仁新公司,并且两公司对各种经营信息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人糜某身为八达公司的副总经理和上海仁新公司的总经理,不管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的关系如何,都有义务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其拒绝签订《保密协议》的行为,不是其可以不遵守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各种规定的理由。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基于上述,本院认为,漯河市中级法院生效的(2007)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合作关系,不影响本案被告糜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

(二)关于本案一水氢氧化钡业务项下经济损失权利人是属于原告八达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还是上海仁新公司,原告有无权利主张该部分损失。

根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一水氢氧化钡业务属于是八达公司委托该公司(上海仁新公司)所做的国际贸易业务”。由此,原告八达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与上海仁新公司之间属于民事代理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精神,上海仁新公司所做的国际贸易业务是受托行为。因此,两公司均享有委托该项业务所涉客户信息、价格信息、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权利;因侵犯上海仁新公司经营该项业务所涉客户信息、价格信息、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的后果最后是由原告八达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承担的,原告八达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是前述商业秘密权利初始和最终享有者。基于此,被告糜某等人侵犯原告公司委托上海仁新公司所做的国际贸易业务所涉该一水氢氧化钡业务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权属于原告公司同样享有,原告有权主张该项经济损失。至于被告主张的“一水氢氧化钡属于上海仁新公司的业务,根本不属于原告的业务,故关于一水氢氧化钡的任何信息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与本案无关,这一点为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观点,属于对该判决“胡某某虽然为八达公司和上海仁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非是其公司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权利人应为八达公司和上海仁新公司”认定的片面理解,无证据支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八达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经营碎玻璃业务是否属于违法经营,本案八达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经营碎玻璃业务事实认定是否与胡某某涉嫌走私固体废物罪案件有关。

关于原告公司经营的碎玻璃业务是否属于违法经营问题已由生效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经查证认定为“合法经营”;关于原告经营的碎玻璃业务与胡某某涉嫌走私固体废物案件所涉碎玻璃走私问题,同样为前述《刑事裁定书》经查证认定“本案所涉碎玻璃业务与进口到天津并被天津海关查扣的碎玻璃涉嫌走私固体废物案并无牵连”。根据既判力原则,故“本案中的碎玻璃是否能够合法经营关系到本案是否能够公正认定和判决,应依法调取胡某某涉嫌固体废物走私的相关证据材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糜某和另案处理的张勇、李伟鑫、胡某北侵犯原告八达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业经受理的人民法院审结,所作出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均已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既判力原则,该四人共同犯罪的行为是基于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因此,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精神,该四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精神,该四人均负有清偿本案原告全部直接经济损失的义务。但生效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维持的、生效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的(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四侵权人在该案中均是主犯,本案中,原告只诉糜某一人,且原告已就张勇、李伟鑫、胡某北侵犯商业秘密一事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实际支付原告320万元,应视为原告对张勇、李伟鑫、胡某北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处理,因此,被告要求追加上述三人为被告的请求应予驳回。鉴于原告与张勇、李伟鑫、胡某北侵犯商业秘密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达成了赔偿协议,故糜某应按份承担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直接经济损失四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糜某承担全部份额明显加重了糜某民事责任。被告糜某只能承担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的x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八达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如果被告糜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八达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糜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八达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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