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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因与黄某乙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888号

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立庆,温县司法局张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姬国群,温县司法局张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甲因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一案,于2008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黄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08年10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文,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1979年7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一子,均已成家立业。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自1989年开始,双方为家庭琐事开始发生纠纷,双方经常发生吵嘴,甚至打架。2000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经分居八年有余。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被告黄某乙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原告的姐姐和哥哥借被告家x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应合理分割。原告在做电器销售期间,经被告手给欠他人款x元,应由原告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债权的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债权,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黄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78年5月2日登记结婚;

2、单据六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x元;

3、证人程天才当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对结婚证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2、被告提供的单据和程天才证言,原告质证认为欠条是被告出具的、记账单不能作为欠款凭据,所欠款项去向不明,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程天才证明的欠款数额与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由此可见被告陈述的债务数额是虚假的,证人不能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不认可被告陈述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述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宜分析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78年5月2日,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黄某芬,一子黄某保(又名黄某),均已成家立业。2000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经分居八年有余。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王卫东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段静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附页)

(2008)温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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