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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与李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海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于2009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09年6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11月5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2002年8月23日,生育一子王某儒。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骂。2004年秋天,被告私自外出打工,既不给家里交工资,也不和原告联系。原告不知道被告在何处打工,致使原、被告分居至今。孩子王某儒全凭原告照顾抚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孩子王某儒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1400元,直至王某儒满十八周岁为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之子王某儒未满十八周岁,被告应承担孩子抚养费;

3、温县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自2004年秋天外出至今未回,与原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4、证人王某党、王某贞出庭作证所作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既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供,也不出庭质证,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11月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2002年8月23日,生育一子王某儒。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吵骂。2005年秋天,被告李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信。孩子王某儒现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是原、被告婚后为琐事经常吵骂。被告自2005年秋天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王某儒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据温县农民生活水平和经济收入的状况,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14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儒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三、被告李某某每年应支付原告王某某孩子抚养费1400元。2009年度的抚养费1400元,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自2010年度开始,被告李某某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1400元,直至王某儒满十八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陆保刚

人民陪审员王某营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段静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附页)

(2009)温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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