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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沙河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沙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喜华,河南国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漯河沙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河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白喜华,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安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8日原告与郑州卷烟总厂漯河分厂三产管理办公室(与沙河公司系一个单位,对内称三产管理办公室,对外称沙河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建的爱特浴池。其中第一条约定年承包额x元。第五条约定:乙方(张某乙)经营所使用的水、电、气由乙方按烟厂(即郑州卷烟总厂漯河分厂)有关政策、价格执行,由乙方直接向烟厂有关部门交纳。第十条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新增设施及其他物品,在合同终止后由下一个承包人和乙方协商处理,未有承包人乙方自行处理(40天期限)。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壹年,自2006年6月8日起至2007年6月8日止。张某乙在合同上签有本人名字,甲方处盖有郑州卷烟总厂漯河分厂三产管理办公室印章。2008年6月份沙河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某乙将爱特浴池移交给原告。该案先后经本院一审及漯河中院二审,查明张某乙称因沙河公司供气不正常导致其于2007年5月份不能正常经营。漯河市中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沙河公司未按承包协议约定向爱特浴池供气,导致承包协议无法履行,该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张某乙要求赔偿损失可另行主张,并判决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爱特浴池移交给沙河公司。

张某乙起诉要求沙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张某乙提交其与案外人郭运强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及郭运强、任金河给其出具的证明三份,并申请郭运强及任金河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张某乙与郭运强签订的承包协议显示郭运强承包爱特浴池的搓背服务项目,一次性向张某乙交纳年承包费4万元,押金2万元,并显示甲方(张某乙)如有违约,除退还乙方的承包费外,还应赔偿乙方(郭运强)两倍的损失。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为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5月8日.郭运强出具证明及出庭作证称因沙河公司供气不正常张某乙无法经营导致本人无法进行搓背服务,于2007年12月6日收到张某乙退还本人交纳的承包费4万元及风险抵押金2万元,并称于2007年12月24日收到张某乙赔偿金8万元。任金河出具证明及出庭作证称自2007年5月至2009年5月受雇于张某乙看管爱特浴池,张某乙每月支付工钱800元合计x元(800×24=x)。张某乙据此要求沙河公司赔偿本人给付郭运强赔偿款8万元、本人经营利润损失4万元及给付任金河的工资x元。张某乙另主张其在承包经营爱特浴池期间增添水罐1个花费x元、打水井1眼花费8000元、增加更衣柜8个价值x元(1500×8=x)、改建理发室花费2000元、增加床位32张花费3840元(32×120=3840)、需退已售出的澡票x元,沙河公司还应退承包租金6501元(2167×3=6501)。沙河公司对原告以上主张不认可称郭运强、任金河证言明显不合常理不应采信,张某乙后来添置的有关设施及物品按照约定合同期满后应由张某乙自己拆除,张某乙自己在浴池内打井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其退还预收顾客的澡票是其自己的经营行为应该自己承担,其雇佣看门人的工资也是由其本人过错造成的,合同期满后本公司一直要求张某乙交钥匙归还浴池,张某乙一直未交。以上费用应由张某乙自己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沙河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爱特浴池供气,导致承包协议无法履行,故沙河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张某乙的相应损失。(二)张某乙主张的本人支付给郭运强的搓背损失8万元及退还给郭运强的承包款4万元,因其与郭运强签订的合同显示履行期间为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5月8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张某乙称因沙河公司供气不正常导致其于2007年5月份不能经营,故其与郭运强的合同即便真实,此时该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张某乙主张于2007年12月6日及12月24日分别退还其所收的郭运强已交纳的4万元承包款及赔偿郭运强8万元损失,显然不合常理,不予采信。(三)沙河公司未按承包协议约定向爱特浴池供气,导致承包协议无法履行存在过错,张某乙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仍然拒向沙河公司交还该浴池亦存在一定过错,对双方长达两年的争议,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故对张某乙在此期间雇人看门的支出酌定沙河公司承担9600元。(四)张某乙主张沙河公司应退还三个月的承包款,因沙河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供气导致张某乙五、六月份不能正常经营,故酌定沙河公司应退还张某乙两个月的承包款4333.33元(x÷12×2=4333.33)。(五)张某乙在爱特浴池所打水井在双方承包协议终止后该浴池仍可利用,酌定沙河公司应补偿张某乙该项费用8000元。(六)张某乙主张沙河公司赔偿其增添水罐、增加更衣柜、改建理发室、增加床位等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未按规定补交诉讼费用,双方的承包协议约定在合同终止后由乙方自行处理,因沙河公司未按约定正常供气导致张学五、六月份不能正常经营,本院在原告所交诉讼费用范围内酌定沙河公司补偿张某乙x元。(七)原告张某乙主张沙河公司应赔偿其退还给消费者的预售澡票x元,因其收取该x元后未向消费者提供相应服务,原告退还相应款项后仅有此部分收入的利润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该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计算依据,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沙河公司应给付张某乙各项合计x.33元(9600+4333.33+8000+x=x.3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沙河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各项费用合计x.33元。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30元,原告张某乙负担3000元,被告漯河沙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30元。

漯河沙河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将爱特浴池在合同经营期间的供气不正常,认定为是我公司的违约事实,并判决我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张某乙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将爱特浴池移交我公司,已构成违约,我公司不应承担张某乙“雇人看门的支出”9600元。按合同履行届满期间,我公司不应退还张某乙两个月的承包款,而是38天。我公司退还承包款后,不应再补偿张某乙经营损失x元。张某乙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打井,原审判决我公司补偿张某乙打井费8000元错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沙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于2006年6月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沙河公司在(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可因其原因停气三个月,该事实在(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亦予以认定,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沙河公司未按承包协议约定向爱特浴池供气,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存在过错是正确的,上诉人沙河公司应当退还被上诉人因停气三个月不能正常经营期间的承包款。原审酌定被上诉人不能正常经营的时间为两个月,被上诉人张某乙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处理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沙河公司原因致被上诉人张某乙不能正常经营,被上诉人张某乙的经营损失及按协议约定顺延承包时间,雇人看门支出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沙河公司承担,原审酌定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经营损失x元、雇人看门的支出为9600元并无不当。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乙在爱特浴池所打水井在双方承包协议终止后该浴池仍可利用,酌定上诉人沙河公司补偿被上诉人张某乙8000元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上诉人漯河沙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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