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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XX诉被告潘XX及第三人曹XX其他人身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柳XX,男,51岁,————。

被告潘XX,男,63岁,————。

第三人曹XX,女,46岁,————。

原告柳XX诉被告潘XX及第三人曹XX其他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XX,被告潘XX,第三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XX诉称,1984年2月,经人介绍我与第三人曹XX相识订婚,1986年9月13日结婚,1987年6月初1生长女柳XX,1989年7月初9生次子柳XX。1989年秋末,为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我被做了男扎绝育手术。由于家居农村,无可靠收入,为维持生计,我一直风里来雨里去,靠肩挑背磨下苦力挣钱养活一家人。因我经常外出,没想到被告却趁机占有我妻,并于1999年3月为被告生下一子(现在被告家中居住、生活)。后来当我过问此事,被告竟纠集社会上的一伙人上门闹事,对我施以武力及威胁。这种难以言表的屈辱,内心极为痛苦,患上疾病。2003年6月到秀山县精神病医院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病,住院治疗40天好转出院。为了保持家的安宁,我尽力想把此事埋在心底。但随着孩子长大懂事,都知道了此事,使我流血的心灵再受重创,造成家庭危机四伏,几乎崩溃。理智告诉我要医治我这流血的心灵创伤,只有求助于法律。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潘XX及第三人曹XX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如果被告否认此事,请求进行亲子鉴定。

被告潘XX辩称,我没有做这样的亏心事,不承担任何责任。现在我要求原告把他说的这个小孩找出来,如果原告找不出来,我反倒要他赔偿我6万元。

第三人曹XX述称,我没有做原告诉称的事情。如果原告硬要说有,就请他把那个娃儿找出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曹XX系合法夫妻,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柳XX、柳XX的身份情况。

被告潘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刘邦林于2010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1份。反映被告潘XX家在2003年的常住人口为5人,包括潘XX、曹XX夫妇和其婚生女儿潘XX、潘XX、潘XX,没有其他人。

证据二、本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该村村民潘XX、曹XX夫妇婚生了三个女儿(潘XX、潘XX、潘XX),无任何捡、抱养情况。

第三人曹XX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潘XX及第三人曹XX对原告柳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柳XX及第三人曹XX对被告潘XX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84年2月前,被告潘XX与第三人曹XX的姐姐曹XX结婚,并先后生育3个女儿(潘XX、潘XX、潘XX)。1984年2月,经人介绍原告柳XX与第三人曹XX相识订婚,1986年9月13日结婚,1987年6月初1生长女柳XX,1989年7月初9生次子柳XX。1989年秋末,为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原告柳XX做了男扎绝育手术。1999年2月,原告柳XX外出打工,2003年6月,原告柳XX因患偏执型精神病到秀山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后好转出院。随着小孩成长,原告认为小孩知道第三人曹XX与被告潘XX生育有一子女,精神受到打击,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潘XX及第三人曹XX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亦承认无法提供其诉称的被告潘XX与第三人曹XX所生子女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后,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潘XX与第三人曹XX所生子女的证据,并书面申请鉴定,期满后,原告仍未提供相关证据和要求进行亲子鉴定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柳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潘XX、第三人曹XX有侵权的事实,同时,原告柳XX还要求进行亲子鉴定的主张,经本院向其释明后,原告柳XX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又未在指定期限向本院提供亲子鉴定对象,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支持。至于被告潘XX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柳XX赔偿6万元的主张,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XX要求被告潘XX及第三人曹XX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冉绍勇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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