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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丘县宏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春江印染有限公司、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丘县宏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春江印染有限公司。地址:张家港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沈丘县宏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生物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春江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印染公司)、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士、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江印染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生物公司诉称,2001年起至今第一被告春江印染公司通过第二被告张某某分多次在原告处定作各种规格的淀粉酶,其间第一被告经常尾欠原告定作费,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始终没有清帐。截止2009年6月21日第一被告共欠原告定作费用x元。第二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6月底向原告做出保证,若第一被告2009年7月底前不能将上述款项还清,第二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定作费x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家港市春江印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第一被告欠其定作费的事实成立,该款不是张某某欠,因为张某某仅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经济往来的介绍人,不应由张某某偿还。张某某所出具的担保书是按原告的要求出具的。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宏泰生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被告春江印染公司于2009年6月9日向原告宏泰生物公司发的传真的定货单一份;春江印染公司接受淀粉酶的验收单11份;原告向被告春江印染公司交付淀粉酶的运单3份;上述证据证明自2001年起被告春江印染公司多次在原告处定作淀粉酶,原告加工生产后,通过托运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春江印染公司,由其验收入库的事实;从而证明了原、被告间存在着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告自2001年起向被告春江印染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55张;张家港市国税局的证明一份;被告春江印染公司的付款进账单41张;原告与被告春江印染公司之间的交易清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自2001年起至2009年8月被告春江印染公司分多次在原告处定作价值x元的淀粉酶,每次原告均向被告春江印染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接受淀粉酶后,每次付款均通过银行汇款,分次向原告付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其中2007年1月至2009年8月原告共向被告春江印染公司交付淀粉酶x元,而被告仅付款x元,欠x元未付。另原告向被告春江印染公司开出的增值费发票,经张家港市国税局查询后证明,被告春江印染公司均已认证并使用,从而说明增值费发票上反映的交易内容及价款被告春江印染公司是认可的。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应对本案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春江印染公司自2000年起,以传真等方式向宏泰生物公司定作淀粉酶。宏泰生物公司按照其要求加工好淀粉酶,通过物流等运输方式将淀粉酶发送到春江印染公司,同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春江印染公司。春江印染公司收到定作物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通过银行将定作款汇给宏泰生物公司。其中2000年11月至2006年11月春江印染公司分次欠定作款共计x元,累次付款共计x元,下欠定作款x元;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分计欠定作款x元,累计付款x元,下欠x元未付。上出两次合计欠宏泰生物公司定作款x元。拖欠至今未付。

另查明:宏泰生物公司向春江印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让张家港市国家税务局认证。张某某系宏泰生物公司的业务员,本案所涉及的业务经其联系。对于春江印染公司欠宏泰生物公司定作款,张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保证书。内容:我经手定作的张家港市春江印染有限公司所欠的定作费,我保证该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果该公司到期不还,我自愿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宏泰生物公司与被告春江印染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双方之间的交易凭证。被告春江印染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已交张家港市国家税务局认证,可以认定被告春江印染公司已收到原告的定作物的事实成立。被告收到定作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定作款。未及时支付,至今累计拖欠原告定作款x元,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其要求被告春江印染公司支付定作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未尽到担保义务,对被告春江印染公司所欠的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春江印染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视为对原告所诉称事实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春江印染公司支付原告宏泰生物公司定作款x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判决书确认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被告债务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967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春江印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超宇

审判员:韩俊田

审判员:郭新岭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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