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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诉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XX,女,42岁,------。

被告熊XX,男,52岁,------。

原告黄XX诉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由于性格不和,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打,确实难已再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离婚后,1、次子熊XX与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月、学费3000元/年;2、我应分得的共同财产全部赠与两个儿子(熊XX、熊XX)共同所有;3、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000元。

被告熊XX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字第x号《结婚证》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原、被告的婚生子熊XX给原告的书信1封。用以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支持原告离婚,并且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

证据三、病历记录、医药费发票、后续治疗说明等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原告已花去医药费若干,现还需后续治疗费1.5万元,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

证据四、刘XX的证词1份。反映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好,被告打伤原告等的事实。

被告熊XX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中载明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上列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1年12月25日双方到本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育二子(长子名熊XX,生于X年X月X日,现已能独立生活;次子熊XX,生于X年X月X日,现在贵州省松桃县读高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甚至打架,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0年6月3日,被告到原告打工的地方(贵州省松桃县蓝天幼儿园),当晚双方住贵州省松桃县新华宾馆时,被告再次实施暴力,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楼房X幢(2间X楼X底,坐落于本县X镇东林居委会六角亭)、衣柜1个、梳妆台1张、床1张。原告自愿将其应享受的房屋产权份额赠与熊XX、熊XX共同共有和对衣柜1个、梳妆台1张、床1张放弃分割权。有共同债务1.25万元(其中,欠黄某玉8.5千元;欠张超2千元;欠肖开全2千元)。离婚后,熊XX自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互尽义务。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关系不和,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一方起诉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甚至打架,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0年6月3日,被告再次实施暴力,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又未对原告实施救治,说明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又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熊XX自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又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承担必需的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月,考虑到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和实际生活标准,本院酌定为300元/月;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学费3000元/年,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凭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关于共同财产,原、被告均享有分割的权利,为便于利用,进楼房的左边一楼一底归原告所有,进楼房的右边一楼一底归被告所有,楼梯共用;原告自愿将其应享受的份额赠与熊XX、熊XX共同共有和自愿放弃对衣柜1个、梳妆台1张、床1张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主张坐落于本县X乡X村梨子坳组的木房X幢X间半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系被告的父辈所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清偿义务,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25万元,确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为购房)所欠,应由原、被告共同清偿,即由原告清偿6000元,被告清偿6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续医治疗费5000元,其所提供的续医证据既无出具单位的印章,又无出具人的签名,无法确定还需要续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在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熊XX离婚。

二、婚生未成年子女熊XX由原告黄XX抚养;被告熊XX从2010年7月起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月至子女成年,并承担熊XX实际发生的学习费用的一半;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坐落于本县X镇东林居委会六角亭的房屋一幢进楼房靠左边的一楼一底归熊XX、熊XX共同共有;进楼房靠右边的一楼一底和衣柜1个、梳妆台1张、床1张归被告熊XX所有。

四、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清偿6000元,被告清偿6500元。

五、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原、被告如另行再婚,需持本院的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

代理审判员粟艳平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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