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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XX诉被告杨XX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甘XX,女,31岁,------。

被告杨XX,男,41岁,------。

原告甘XX诉被告杨XX离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绍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向法院呈送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XX诉称,她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被诓骗结婚,婚后关系一直不好,但为了三个小孩有个健全的家才不忍与被告离婚,直到2010年7月17日被告打电话回家说已另行结婚,要求各走各的路,原告实在不能忍受这段婚姻,所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婚前个人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原告2009年在广东打工受工伤获得的赔偿4万元,依法分割;女儿杨XX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被告杨XX诉辩称,原告甘XX所述夫妻关系不好,感情破裂是事实,但过错不在被告而在原告,只要同意几点条件就同意离婚,1、共同财产存款5000元要原告交出来供子女读书。2、为3个小孩健康成长,保持兄妹间的亲情关系,三个小孩不能分开,随原被告任何一方均可,但另一方就得每月付给对方500元的生活费,直至成人。3、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二、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本人的身份。

三、杨XX、杨XX、杨XX、杨XX的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家庭成员的情况。

上列三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7月21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杨XX,X年X月X日生次子杨XX,X年X月X日生育三女杨XX,婚后一段时间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为此离家外出打工,被告在外期间双方在电话中均有争吵。原告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长子杨XX、次子杨XX由被告抚养,三女杨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互不相补,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存款5000元以及被告在外打工受工伤所获得的4万元赔偿依法分割,放弃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另查明原告有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穿衣柜一个、碗柜一个、火桶一个、被子4床,被告有木房一间半,共同财产存款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甘XX提出离婚,被告杨XX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子女与父母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兄妹之情也不会因此而消除,被告提出不让三子女分开虽在情理之中,但不利于子女的抚养,子女分开抚养可减轻双方的生活负担,婚生子杨XX、杨XX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杨XX由原告抚养为宜;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应共同享有,存款5000元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婚前财产应各自享有,原告主张被告在广东打工受工伤所获得的4万元赔偿应依法分割,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4万元的存在,且受工伤所获得的赔偿应属个人财产,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甘XX与被告杨XX离婚。

二、婚生子杨XX、杨XX由被告杨XX抚养,婚生女杨XX由原告甘XX抚养,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穿衣柜一个、碗柜一个、火桶一个、被子4床归原告甘XX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木房一间半归被告杨XX所有,共同财产存款5000元原、被告各享有2500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冉绍勇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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