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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牛某某、开封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再审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195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1952年出生,系申请人之夫。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1965年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再审申请人吕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牛某某、开封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亭区人民法院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作出的(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是按2007年的标准作出判决的,而实际应按照2008年的标准进行判决,少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x.9元。只酌情支持了一半租房费用不当,应全额支持。

再审被申请人牛某某辩称,一审中赔偿内容和标准都是申请人的代理人及代理律师明确提出的,误工费和租赁费都没有依据,但一审判决也已支持并执行完毕,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原审诉讼中申请人明确提出了被申请人应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9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按2008年的标准确定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数额属于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复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本案中申请人租房是在其出院后的恢复期间,原审判决考虑到申请人伤情及其居住楼层情况,酌定支持其租房费2100元并无不当,其要求全额支持租房费用依据不足。申请人吕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建庄

审判员李庆彬

审判员尹福中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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