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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虞某某建设工程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象民一初字第801号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国锋,浙江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善南,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泥水工,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建安公司)、虞某某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陶振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善南、徐某甲,被告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普通程序审理,鉴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之规定,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章国锋,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善南、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7月20日,被告建安公司将承建上海永业桃源工业厂房的下水道、道路等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由被告虞某某出面与原告签订一份《包清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工程的质量、工程的具体项目单价结算及违约责任均予以约定。原告按约完成分包项目并经验收合格,双方对施工的工程量均无异议,按协议原告可得工程款为x元,减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x元,尚欠x元。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计算工程款,无故克扣原告应得工程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拖延。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户籍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和永业桃源工业厂房工程协议书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分包的工程项目由被告建安公司总包承建。

3、2004年7月20日被告虞某某以浙江建安永业桃源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包清工协议书1份,同月25日,被告建安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对原告分包项目的施工应注意的安全所作的要求即“总包对进场的安全总交底”1份,旨在证明被告建安公司将承接的永业桃源工业厂房工程的下水道、道路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

4、由业主单位、监理公司和被告虞某某代表建安公司项目部共同签名盖章的技术核定单(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虞某某代表被告建安公司项目部在技术核定单上签名、盖章求证了被告虞某某的身份是项目部人员,同时证明因业主方原因造成下水道变更。

5、被告代表徐某乙经办的分包工程结账清单1份,旨在证明原告完成的下水道、道路等工程量经被告建安公司确认,同时证明徐某乙未按协议书约定计算工程款。

6、被告方代表石某某经手确认的零工账及单据12张(复印件),旨在证明徐某乙出具的结账清单、技工、普工的工数与石某某确认的零工相吻合(6月17日庭审中提交)。

7、郑某某于2005年1月12日出具的单据1张,旨在证明徐某乙的结账清单中的小水管、窨井补x元属实。

原告王某龙在提供上述证据后,另于2005年8月3日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内容(一)向被告建安公司调取永业桃源项目部的内部承包合同及工资发放凭证,用以求证虞某某、郑某某、石某某、徐某乙确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二)向上海永业桃源房产企业有限公司即业主单位调取桃源项目的工程决算书,用以证明永业桃源工业厂房下水道、道路工程的总工程量。(三)向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即该工程的监理公司调取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核算单、联系单等鉴证文书,求证内容与申请(一)相符。(四)向徐某乙调取基于2005年1月出具的结帐清单时具体情况、身份等,用以证明其出具结算书系职务行为。

就原告的上述申请(一)、(二)项,要求调取的相关合同、凭证及工程结算书,旨在印证原告述及的虞某某、郑某某、石某某、徐某乙等人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原告分包工程的工程量。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取的上述凭证,恰是被告建安公司为印证其辩称主张实现其诉讼利益,应当向本院举证证明的内容,且上述凭证均在被告建安公司处,被告能够并且应当提供,无需由本院向被告公司调取。

就原告的第(三)、(四)项申请,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申请的二项内容属原告为实现其诉讼请求而应当自行举证证明的,除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才能向本院申请,但原告向本院申请时未说明其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何在,故原告该二项请求有悖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法理,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上述认定,按公平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本院于2005年8月9日通知被告建安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告知其被告建安公司应对永业桃源工业厂房项目的工资发放清单,项目结算书中关于下水道、道路工程的结算,及内部承包协议书负有举证义务,且告知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建安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认为该部分证据不应由被告建安公司提供。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具体的价格也没有统一,对于工程量也没有结算过。被告虞某某既不是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又未经公司授权,其与原告签订的包清工协议对被告建安公司无约束力。同理,徐某乙等人的结算清单系未经公司授权所为,被告公司同样不予认可,现在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安公司对自己的辩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虞某某辩称,被告是2004年5月份到桃源工程任项目经理,但无聘书,同年10月份因故离任。与原告协议书中约定的分包项目是下水道、道路,道路是按每平米9元计算,与道路有关的工作合同中均有约定,另行约定电工、技工工资是每天50元,普工工资每天30元。原告承建该工程是事实,但具体结算因离任而不清楚,本人是代表项目部,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虞某某为印证上述事实于第二次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虞某某以浙江建安集团桃源项目部代理人的名义与案外人就变形缝安装、检修梯安装、桃园厂房粉刷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劳务施工合同3份、防水施工合同1份及国庆值班表1张,以证明被告虞某某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2、郑某某以浙江建安永业桃源项目部名义与他人签订的上海永业桃源厂房防水工程施工合同1份。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质证认为其与待证事实相符,就原告提供的证据3,总包对进场的安全总交底、包清工协议书、证据4技术核定单,被告建安公司质证认为,总包对进场的安全总交底及技术核定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技术核定单系复印件,真伪不明,对包清工协议,被告建安公司认为虞某某无权签约,且协议系复印件。被告虞某某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明确包清工协议是原件。就原告提供的证据5,徐某乙经办的结帐清单,被告建安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公司无徐某乙其人,他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被告虞某某质证认为,具体结帐因未在场不清楚,但徐某乙确有其人。就原告提供的证据6,石某某经手确认的零工帐单据,被告建安公司认为,证据所印证的事实不清楚,均系复印件,真伪不明无法质证。被告虞某某认为不经手此事。就原告提供的证据7,郑某某于2005年1月12日出具的单据,被告建安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郑某某与本案原被告及案件有何关系。因该证据系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供,对证据的质证在第二次庭审时进行,而被告虞某某未到庭故可视为放弃质证权。

就被告虞某某提供的证据1,工程项目内部劳务施工合同3份,防水施工合同,国庆值班表各1份,证据2上海永业桃源厂房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肯定,同时认为证据充分证明了虞某某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虞某某与郑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同时又以项目部名义与他人签订格式合同,原告有理相信虞某某代表被告建安公司。被告建安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虞某某的职务行为,没有公章,系虞某某个人行为,也不能证明郑某某系公司职工。

综合诉辩双方的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方面:一、被告虞某某以浙江建安永业桃源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包清工协议对被告建安公司是否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二、徐某乙经手的对原告工程量的结算能否代表被告建安公司。三、被告虞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就争议的焦点(一)被告虞某某以浙江建安永业桃源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包清工协议对被告建安公司是否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认为上海市永业桃源工业厂房系被告建安公司总包承建,虞某某是代表建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下水道、道路项目的清包协议属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被告建安公司认为,被告虞某某不是被告建安公司人员,不能代表公司跟原告签约。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有权与他人签订协议但被告虞某某没有该权利,虞某某签订的协议如果没有公司的印章,被告公司不予确认。被告虞某某认为,2004年5月至同年10月本人确系桃源项目部的经理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与原告签订协议,系代表被告建安公司,项目部印章公司已得到认可。

本院认为,本焦点涉及的是被告虞某某的签约行为是否征得被告公司认可,对该问题作出界定应根据原被告各方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作综合认定,原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3,包清工协议、总包对进场的安全总交底,证据4技术核定单。被告虞某某为印证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工程项目内部劳务施工合同3份,防水施工合同、国庆值班表各1份。就原告提供的证据3、4来看,原告与被告虞某某签订包清工协议在先,而总包对进场安全总交底于后,安全总交底其实质是总包单位对分包项目的施工进场应注意的生产安全所提的要求,并有总包单位具体交底人和分包单位具体被交底人签名,同时盖有桃源项目部的印章。而对该证据被告建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由此可鉴,被告建安公司认可被告虞某某将下水道、道路工程分包给原告,然后对其作进场安全总交底,况且被告建安公司在庭审答辩时承认与原告的分包关系。从被告虞某某提供的证据1来看,被告虞某某在2004年8月至同年9月均作为桃源项目部的代理人就其他分包项目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据此,也能证明被告虞某某在此期间确实代表项目部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案外人签订分包协议,而被告建安公司也从未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技术核定单,被告建安公司以是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从技术核定单的内容和原告陈述的该证据系从资料员处复印,原件在项目部和被告虞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看,本院认为,要求原告提供技术核定单的原件有悖公平原则,原告不可能拥有原件,原件只能在被告建安公司或监理、设计、业主单位。虽然尽管是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可结合上述其他证据得到印证。

综上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虞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从而确认被告虞某某与原告签订包清工协议在事实上得到被告建安公司的认可。鉴此,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被告建安公司应对被告虞某某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就本案的焦点(二),徐某乙经手的对原告工程量的结算,能否代表被告建安公司。

原告认为徐某乙、石某某、郑某某均系永业桃源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04年8月27日郑某某代表项目部与他人签订格式统一的分包合同,可以推定郑某某属项目部工作人员且有权签订合同。徐某乙出具的结算单与石某某、郑某某签定的帐单相互印证,而石某某签名的单据都有经手人、证明人签名。如果说下水道、道路等非原告施工或者原告的施工的工程量有误,被告方应举证证明,为此,原告按徐某乙确认的工程量主张权利有事实依据。被告建安公司认为,徐某乙、石某某、郑某某结算清单没有经过公司授权不予承认,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协议,对于履行多少有争议应当由具有履行义务的原告一方提供证据。被告虞某某认为,该分包工程由原告施工属实,项目部有徐某乙、石某某其人,但对具体工程量的结算因己离任而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焦点既涉及到徐某乙、石某某、郑某某的身份关系及是否有权对分包项目进行结算,又涉及如何依程序正义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原告为印证其上述主张首先引用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5徐某乙的结帐清单,证据6石某某经手确认的员工帐。证据7郑某某出具的具有工程量、工程款内容的单据,及被告虞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即郑某某以项目部名义与他人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其次原告以如被告建安公司否认,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将举证义务归结于被告建安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5—7及被告虞某某提供的证据2尚不能有效的证明徐某乙、石某某、郑某某系被告建安公司或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但原告认为被告建安公司有向上述三人发放工资的凭证,并要求本院调取。本院认为,原告不可能持有被告建安公司的工资发放凭证,被告建安公司向工作人员发放工资的凭证应当在公司存档。被告建安公司能够提供该凭证,为此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5条之规定,本院通知被告建安公司举证并告知不予提供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建安公司以不属其举证范围为由予以拒绝。鉴此,本院依法推定原告关于徐某乙、石某某、郑某某为被告建安公司工作人员的主张成立。

关于前述三人对原告的工程量予以结算是否有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样不能证明。但从本案事实分析及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建安公司已认可上海永业桃源厂房已竣工并向业主提供了结算报告。该结算报告必然包括原告施工的下水道、道路等工程的结算,如果被告建安公司认为原告未完成分包工程或徐某乙等人的结算过高完全可以提供证据予以抗辩,但被告建安公司在本院通知其提供关于下水道、道路工程部分的决算时,仍以举证责任不在其方而回绝。鉴此,本院推定原告关于完成工程量的主张成立。

综上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告虞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引用对争议焦点一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虞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04年2月16日,被告建安公司中标承建上海市永业桃源工业厂房。2004年7月2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建安公司永业桃源工业厂房工程项目部签订《包清工协议书》1份,该协议由被告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虞某某经办,协议约定下水道埋管按每米15元,100砖以上300砖以下的窨井按每只60元、300砖以上的窨井按每只100元,道路按平方米9元(不包括侧石)等进行结算。原告并于同年7月25日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总包对进场的安全总交底》1份,确定被告公司对原告分包的下水道、道路工程的安全生产活动的要求及责任事项。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建安公司永业桃源工业厂房工程项目部与上海永业桃源房产公司、上海汉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曾出具一份《技术核定单》,载明核定内容为:“x雨水管道由原设计绝对标高3.9M改为3.45M。已施工2#-4#、4#-6#、6#-8#、7#-9#、8#-10#、12#-14#、14#-16#、16#-17#、17#-18#、18#-20#、22#-23#房之间共计975M,600×600窨井埋1.5米深以内(不包括窨井盖)共计84只,返工重做,被告虞某某代表被告建安公司在该《技术核定单》上签字。同年10月底,被告虞某某因故离开被告建安公司永业桃源工业厂房工程项目部。原告在施工期间已收到被告建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x元。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建安公司永业桃源工业厂房工程项目部徐某乙于2005年1月27日经办出具“王某某班组结帐清算”一份,载明:“一、厂房地坪浇捣(1#、2#、3#、4#、8#、10#、14#、15#、17#、22#、24#、27#、1至3连廊、2至4连廊、5#、6#、9#、11#、12#办公区)x平方米×5.5/平方米=x。二、厂区X路:x平方米×6.5元/平方米=x元。三、下水道:7666米×12元/米=x元。四、窨井:570只×65元/只=x元。五、花粪池:4只×2800元/只=x元。六、小水管、小窨井补x元。七、零星活点工有石某某确认。八、电缆、挤塑板施工:8585元。厂房办公区坪土:3335元;技工:6100元;普工:9540元。合计为x元。扣除窨井修头1000元。(计金额肆拾陆万陆仟陆佰元,x元)”。原告对徐某乙经办结帐计算中载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对小水管、小窨井补款应为x元,厂区X路x平方米、下水道7666米、窨井570只的结算价格应按约定计算,另外尚有支管、马路下水管工程为3000米,计款为x元没有计算在内,窨井修头1000元不应扣除,对其他的项目费用均无异议。由于原告认为该结帐清算单未按约定计款,故未向被告建安公司领取余下的工程款。另查明,由被告建安公司总承包的涉案工程被告建安公司已向业主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建安公司对中标承建的上海市永业桃源工业厂房,就其中的下水道、道路工程与原告订立《包清工协议》,继而被告建安公司对原告分包的工程进场施工应注意的安全事项作有交待,并签订《总包对分包的进场安全总交底》书面交底材料一份。鉴此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的分包施工关系成立。原被告分包协议签订后,原告恪守协议约定,履行协议所明确的下水道、道路工程的施工,被告建安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亦无异议,并已向业主呈报结算报告。据上可鉴,被告建安公司应据协议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之义务。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原被告应据诚信原则予以合理结算。现原告凭徐某乙的结算单,要求被告按结算单上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被告虽予否认,但又拒绝提供其向业主递缴的结算报告中由原告完成的下水道、道路的具体工程量。故本院采信徐某乙结算的工程量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对工程款的结算,本院据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及已确认的工程量具体分述如下:

1、对徐某乙结算的电缆、挤塑板施工8585元、厂房办公区坪土3335元、技工工资6100元、普工工资9540元、化粪池4只计x元及厂房地坪按每平方米5.5元计x元,原告均无异议,故该部分应予确认。2、就结帐单中小水管、小窨井补x元,原告认为应补x元,但原告无相应的依据印证,故应按补x元来定。3、对570只窨井的计价,据协议窨井有大、小之分,大、小窨井分别为每只100元和60元,由于不能分清大、小窨井的各自数量,为此不能按原告认为的每只窨井100元计算,以结帐单中的每只65元计较为合理,则窨井款为:570×65=x(元)。4、对厂区X路、下水管的工程款结算,据协议厂区X路按每平方米9元计,x×9=x(元);下水道按每米15元,7666×15=x(元)。5、原告认为支管、马路下水管3000米,按每米15元计为x元。原告该主张既无证据印证也与其自述对徐某乙计算的工程量无异议相矛盾,鉴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按现有证据原告可得的工程款为8585+3335+6100+9540+x+x+x+x+x+x=x(元)。原告已领取工程款为x元,则尚有工程款为:x-x=x(元)。

被告虞某某代表永业桃源工业厂房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约,其经营活动应由被告建安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关于被告虞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文)龙工程款x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565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913元,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73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诉讼费56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x,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志勇

审判员白锡茂

代审判员陶振明

二00五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励芝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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