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中心医院护士,住(略)(娘家)。
委托代理人李自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棉麻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定华,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焕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酗酒打人,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1月22日婚生男孩徐某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于2008年下半年分居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保险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焕彩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曹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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