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晖,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7)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云龙、付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某、李某某于2000年6月2日经别人介绍相识后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农历12月1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杨某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近几年常因家务事生气,也给双方的家人造成矛盾。被告杨某某曾在2007年上半年起诉离婚,之后并未和好,双方继续分居至今。经查:原、被告结婚后和父母共同生活,共同建造了房屋和购买了车辆搞运输。原告的结婚嫁妆有:王牌彩电一台,被子12双。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矛盾时不能冷静处理,并引起双方的矛盾加剧,造成感情破裂,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虽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望,且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扶养子女,因孩子长时间随被告和被告的父母生活已成习惯,且被告有较好的生活和教育环境,并同意放弃孩子的扶养教育费。对此应以不改变子女的生活习惯一环境为宜。对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龙由被告扶养,原告不承担子女扶养费,原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三、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共有财产份额现金x元;四、原告的结婚嫁妆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2000元。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房屋和车辆不是共同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我们已分家另住,更不应该分割财产。李某某辩称,我们没有分家,且共同生活,应该对房屋和车辆共同财产分割,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经法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双方均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杨某某称已经分家另住,但提供的均是证人证言,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对共同财产原审虽然没有评估,没有具体的数额,但结合李某某与杨某某共同生活的期间及生产情况,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审判决x元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孙永义
审判员张群阳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曹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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