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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曲某某、白某某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松民执字第143-2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第一被执行人曲某某。

第二被执行人白某某。

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制发(2007)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第一被告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自2006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第一被告曲某某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以第一被告曲某某、第二被告白某某抵押的房屋折价清偿。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曲某某负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按判决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对二被执行人曲某某、白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松原市宁江区X街(建筑面积878.6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x号,经评估总价值为x元)的贷款抵押物进行了三次公开降价拍卖,均无人竞买,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x.71元的价格接收抵押财产。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被执行人曲某某、白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松原市宁江区X街的房屋(建筑面积878.6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x号)归申请执行人所有。

上述财产转籍手续,由申请执行人在本裁定送达后30日内自行办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审判员张建军

代理审判员付国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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