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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郑某、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

被告朱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朱某及证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郑某系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的产权人,2009年10月12日,经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居间,三方签订《物业买卖代理协议》,就X室房屋的买售事宜达成书面意见,约定了房屋总价、居间费用、付款进度、产权过户时间、房屋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各项内容。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首付款各项费用共计17万元,但在三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原告得知X室房屋无法过户,已被法院司法查封。后被告承诺会尽快筹集资金还清对外欠款,待X室房屋解封后过户至原告名下。在被告的数次承诺哄骗下,原告超出付款约定共计支付了23万元。2010年8月,原告了解到X室房屋将被法院拍卖,相关债权人已经提起强制执行,X室房屋已无交付可能。原告认为,两被告故意隐瞒X室房屋存在银行抵押及被司法查封的事实,现该房屋买卖已无继续履行可能,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物业买卖代理协议》、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3万元、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7万元。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被告朱某辩称,与郑某不是夫妻关系,X室房屋的买卖协议是朱某代郑某所签,买卖关系是原告与郑某发生的,与朱某无关,朱某收取的17万元房款已经全部交给郑某,朱某未收过其余款项。郑某因长期在外地,委托朱某出售X室房屋,签订合同时X室房屋没有被查封,之后因为郑某生意上的纠纷,才导致房屋被查封,X室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系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丙方)、被告郑某(乙方)及某公司(甲方)签订《物业买卖代理协议》,约定甲方为乙、丙方提供中介代理服务,办理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价总价47万元,2009年10月12日丙方支付给乙方2万元定金,丙方2009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首付15万元,乙方和丙方在2009年11月20日之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丙方给乙方30万元,房款全部结清,乙方交房日期为2009年11月5日。委托双方隐瞒物业实际情况造成损失,该民事行为视为违约,后果自负。如遇其中一方违约,违约方按房价总额10%赔偿另外两方。其中乙方落款处署为“朱某(代)”。当日朱某收取原告2万元。同月18日,郑某本人到某公司在《物业买卖代理协议》处签署自己的名字,当日原告按郑某要求将15万元打入朱某账户,郑某将X室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随后入住至今。2010年6月17日,郑某出具收条,确认共收取原告购房款23万元。原告表示,如果协议解除,同意将X室房屋返还给郑某,原告对X室房屋也未进行过添附。

另查明,2009年11月5日,X室房屋因(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被本院司法查封。2010年1月19日,X室房屋因(2010)宝执字第X号案件被本院轮后查封。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的主要证言为,徐某系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系徐某经办。2009年10月12日朱某说她老公在外地出差,委托朱某来签订合同,朱某在《物业买卖代理协议》上签字,因为产权证上是郑某的名字,所以徐某和朱某说等郑某回来后要他补签合同。当日原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徐某将该2万元转交给朱某。当时朱某说X室房屋存在抵押,所以徐某和原告说先付首付款,用首付款还贷款,X室房屋还存在违章建筑,要拆除后才能过户。之后不到一个星期,原告就准备好首付款,朱某与郑某也都到场,郑某在合同上签字。之后徐某陪同原告、两被告一起到银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把首付款支付给了朱某。大约在10月底,朱某把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就住进了X室房屋。过了段时间,徐某告诉原告要拆除违章建筑后过户,但郑某和原告说,郑某认识人可以不用拆掉。后原告找人拆了一半违章建筑,郑某还质问徐某为何叫原告拆除违章建筑,徐某就表示不拆不能过户。由于贷款未还、违章建筑未拆除,所以合同打印不出,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都未到某公司。在原告付了17万元房款之后,此后的具体付款情况徐某不清楚,但每次原告付款后都会打电话问徐某要不要付,徐某说不要付,但原告实际上已经付掉了。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郑某到某公司对账,双方确认郑某共计收到房款23万元,郑某出具了相应收据徐某还在收据上签字。原告支付的首付款是用于还贷款的,但郑某没去还贷,而且不愿意拆除违章建筑,房屋无法过户是因为郑某的原因导致的,本案是郑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相对方房价总额10%的违约金,中介费在该违约金中扣除,余款支付给守约方。原告对证人证言认可,11月20日之前原告一直打电话给郑某,要求办过户,但郑某一直找各种借口推脱,11月20日当日确实没有去办过户,是原告自己去交易中心查询了X室房屋的情况。朱某表示,没有和证人说过朱某与郑某是夫妻,对其他证言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物业买卖代理协议》、房地产权证、收款收据、收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系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在《物业买卖代理协议》上乙方落款处被告朱某也明确是代签的行为,故《物业买卖代理协议》应认定为原告与郑某所定,X室房屋的买卖关系系原告与郑某之间所发生。原告与被告郑某签署的《物业买卖代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支付了相应房款,此后X室房屋因郑某的原因被法院司法查封,导致X室房屋实际无法过户,郑某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关系,可予准许。根据《物业买卖代理协议》约定,如遇其中一方违约,违约方按房价总额的10%赔偿另外两方,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徐某也确认该违约责任约束买卖双方之间,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4.7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可予准许。双方买卖关系解除后,郑某收取的房款23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也应当将房屋返还给郑某。因朱某仅代郑某签订《物业买卖代理协议》,原告要求朱某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之间就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的买卖关系;

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23万元;

三、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违约金4.7万元;

四、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返还给被告郑某;

五、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27.5元、诉讼保全费1,90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芳

书记员戴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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