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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郭某某与郑州市城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城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蒋某、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城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22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蒋某工资伍仟叁佰元,¥5300元。(原借条伍佰元已扣除)郑州市城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鲁山项目部郭某某2007年5月22日”。2009年6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又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告蒋某诉被告郑州市城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某某债权纠纷一案,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一、由郭某某给蒋某支付肆仟叁佰元(4300元)。二、蒋某撤回对郑州城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某某的起诉。三、郭某某把肆仟叁佰元交付给蒋某后此协议生效,今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此案到此了结。”被告郭某某当日未向原告支付该款,称其因病住院,并于2009年7月8日要求向原告支付,但原告称协议内容应是被告郭某某当日履行,签协议时因其母亲生病急需用钱,而作出了让步,但被告郭某某却未履行,也未提供生病住院的证据,故该协议未生效,原告亦不同意再按此协议履行。被告郭某某称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此协议应有效。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城开公司向被告郭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委托书载明:被告城开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授权委托郭某某为被告公司华泰.中原巴黎小区X、5工程的

委托代理人,工程相关事宜全权由其负责。被告郭某某亦认可是在华泰.中原巴黎小区施工期间欠原告工资款并出具了欠条。

原审认为,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城开公司给郭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郭某某全权处理华泰.中原巴黎小区X、5工程的相关事宜,故被告郭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理被告城开公司进行的民事行为,被告城开公司对被告郭某某出具欠条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郭某某自愿要求向原告承担责任,并且其全权负责该工程,故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城开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协议,因该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自条件成就时协议生效。协议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因被告郭某某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且原告已不同意此协议,故该协议未生效。二被告即应按欠条向原告支付工资款5300元。因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款,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的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郑州市城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蒋某工资5300元,并支付利息200元;二、驳回原告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郑州市城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某某共同负担。

宣判后,蒋某、郭某某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蒋某上诉称,请求维持原判决第一项,改判原判决第二项,即支持上诉人蒋某要求支付赔偿金4505元的请求。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城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资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与城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上诉人向蒋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另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自愿按照双方签定的协议书的内容履行,该协议书是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为上诉人蒋某出具欠条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被上诉人城开公司给郭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郭某某全权处理华泰.中原巴黎小区X、5工程的相关事宜,故郭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理城开公司进行的民事行为,城开公司对郭某某出具欠条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郭某某自愿要求向蒋某承担责任,并且其全权负责该工程,故郭某某与城开公司共同向蒋某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50元,郭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李伟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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