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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刘某某、焦作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193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76岁,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51岁,系原告儿子。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4年出生。

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44岁,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焦作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士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等有关诉讼文书。审理中,依原告申请并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因原告对鉴定结果不服,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刘某某,被告迪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11月13日中午12时5分,违反交通规则超速行驶并逆行将原告撞伤。原告随被送往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需二人护理,被告请的护工仅住一晚就回去了,无奈,原告让正在上班的儿子王某乙与女儿回家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仅支付了1800元,后经温县人民政府协调,又交了x元后,被告就不再支付原告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453.76元(含请专家费1000元),误工费7600元,二人护理费9800元,交通费650元,住宿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和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800元,护理费15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9000元,修理电动车795元,衣服200元,复印费3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76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某再赔偿在温县、孟州、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等看病花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共计x元。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迪士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请求应按国家政策计算。

被告迪士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刘某某的意见,该事故应由刘某某赔偿,与被告迪士公司无关,迪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76元能否成立;2、被告迪士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本案所涉及的争议的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需二人护理和二次手术需5000元的情况。二被告对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以此证明原告需二人护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上显示的是一人护理,不是二人护理。因该诊断证明明确“住院治疗期间,24小时需一人陪护”,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3、西安市红十字医院2008年7月19日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情况。对该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已经治愈出院,不能证明该病历是原告该次交通事故所必须的花费。因该门诊病历中显示原告在该医院进行检查,但治疗的疾病中有骨质疏松病,原告未提供该骨质疏松系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4、孟州市人民医院2008年11月24日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孟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情况,二被告质证称该系原告出院后自己花费,不应赔偿。因该病历载明:消炎止痛、活血化淤治疗,从该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系在检查自己手术伤情,且治疗的亦系手术后的伤口,故对该病历,本院予以采信。5、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2009年5月15日检查申请单、报告单、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检查情况,二被告质证称原告看的是骨质疏松、骨质增生病,该治疗与本案无关。因第四军医大学的诊断意见为:(1)左胫骨上段骨折术后内固定状态。(2)左膝关节骨质疏松、骨质增生、左髌骨软化。从诊断意见可以看出,原告治疗的系骨质疏松、骨质增生等疾病,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病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6、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医疗费单据10张,其中温县人民医院药费单据1张,计款x.76元,焦作第五人民医院收费单据2张,计款328.6元,西安市红十字医院收费单据6张,计630.4元,未显示收费单位的收据1张,计24元。二被告质证称,除对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的药费单据无异议外,其他药费单据不应支持。故对温县人民医院的药费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因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药费单据系原告鉴定伤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西安市红十字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中显示原告在该院治疗骨质疏松、骨质增生等疾病,故对西安红十字医院的收费单据中的检查费35元,门诊挂号费1元予以采信外,对其他药费单据,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中治疗骨质增生等疾病的费用与该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未显示收费单位的收据,原告在庭审中未能陈述清楚该系何处收据,且不是正规的收费凭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7、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温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1张,证明在温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48.5元,孟州市人民医院收费单据2张,证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看病花费计297元。二被告质证称,原告的此两次看病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复查、孟州市人民医院的检查,均系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口检查治疗,故本院对该两次的药费单据予以采信。8、专家费证明一张,证明请专家花费1000元。被告质证称,该专家费无正式的票据,被告不应承担。因该专家费条据不是正式条据,仅系原告的书面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9、孟州现代公证所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在该公证所上班及月工资800元,以此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二被告质证称,原告已经年老,并未有误工费,原告应提供该公证所的营业执照和从业资格,否则,被告不应承担该损失。对该证明,因原告年龄已70余岁,早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也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其在庭审中陈述自己并无从事公证、代理的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10、西安天星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该公司2007年8月-10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儿子王某乙的工资情况,陕西星际电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及该公司2007年8月-10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女儿王某花的工资情况,以此证明被告应支付的护理费。被告质证称,原告应提供该单位的电话,以便查询,且原告仅需一人护理,只需提供一人证明即可。对该工资证明,虽系原告儿子与女儿的工资证明,但原告未提供其儿子与女儿在该次事故中因护理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按城镇职工上一年度的平均收入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以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11、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交通费单据118张:(1)西安市内公交公司票据15张,共计18元;(2)西安市内出租汽车专用发票1张,计9元;(3)西安至洛阳的火车票8张,洛阳至西安火车票1张,计251元,西安至温县汽车票2张,计210元;(4)焦作市运输客票48张,计745元;(5)洛阳市运输客票5张,计100元;(6)焦作市汽车客票13张,其中焦作至孟州的车票6张,计72元,焦作至刘某1张,计19元,焦作补票2张,计12元,温县至东花坛的票据1张,计19元,温县至西安的车票1张,计90元,孟州至郑州的车票2张,计60元;(7)郑州至焦作的汽车票1张,计21元,河南省郑州市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5张,计款57元;(8)洛阳市汽车客票6张,其中洛阳至孟州的车票3张,计38.5元,洛阳至西安的车票2张计228元,洛阳至大封口的车票1张,计24元;(9)乘客人身意外伤害险3张,计3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27张:(1)、河南省郑州市出租汽车发票3张,计26元;(2)焦作运输客票10张,计224.5元;焦作出租车车票1张,计10元;(3)西安至洛阳的火车票4张,计112元,西安至孟州的汽车票2张,计163元,洛阳至西安的火车票1张,计32元,洛阳至孟州的汽车票2张,计26元;(4)孟州至郑州的汽车票2张,计70元,郑州至孟州的汽车票2张,计74元。对上述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二被告质证称,被告仅承担事故发生后因需护理一人从西安至焦作的车票,原告在焦作鉴定的车票和在郑州鉴定的车票,其他的交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且该交通票据中2007年2月23日的车票系原告出事前的票据,还有很多未显示乘车时间的票据,故对其他的交通费,被告不应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受伤后,其子女从西安来温县探视、护理原告,其交通花费应为合理支出,本院确定以二人次往返费用为宜。西安至洛阳硬坐普快火车票为28元,洛阳至温县汽车票为19元,二人次往返费用为188元;原告现居住地在孟州市X镇,其从2007年11月13日住入温县人民医院至2008年2月26日出院,共住院105天,按每周一人次往返孟州南庄捎取生活必需品,应为15人次,往返一次交通费按10元计算,计150元;另原告为鉴定往返焦作、郑州所花交通费为合理支出。因原告年老需人陪护,故往返焦作、孟州均按二人次计算。往返焦作一人次为24元,计48元,往返郑州一人次交通费为72元,计144元,在焦作、郑州乘坐市内公交车按需花费10元计算。以上交通费支出合计为540元。对超出合理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2、温泉宾馆发票2张,计40元,证明其亲戚探视原告时所花的住宿费。二被告质证称,该费用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因该费用系原告亲戚探视原告的花费,并非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就医,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3、温县X路交通事故施救费单据1张,证明施救费5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应是娱乐服务业票据。因原告提供的该票据加盖有温县X路交通事故科的公章,且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4、停车费证明、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鉴定费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鉴定费以及原告的电动车受损情况,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鉴定费单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停车费证明,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能承担该费用。因原告提供的停车费证明并非正规发票,未加盖停车厂的印章,且该条据证明内容上还包括施救费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的票据相重复,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15、第一次庭审中复印费单据一张,证明复印费3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次庭审中提供复印费单据4张,证明复印费35.5元,被告质证称,不认可该复印费。对该费用,因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未显示复印的内容,且其中一张上无复印店的印章,不能证明原告是因该交通事故复印有关内容,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的复印资料,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16、依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焦作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对该鉴定,原告在庭审时无异议,但庭审后提出该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偏低,因本院接受原告申请并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书,本院不予采信。17、依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对该鉴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围绕第一个争执焦点,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迪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车证复印件、迪士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经营权租赁合同,证明二被告之间的经营关系。对以上证据,原告闫某某及被告迪士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迪士公司针对该争议焦点,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温县武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贤乡敬老院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闫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闫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闫某某随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1、左胫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原告随入住该院治疗,于2008年2月26日治愈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76元,其中原告支付了4453.76元,其余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支付。住院期间,温县人民医院分别于2008年2月6日、26日两次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2008年2月6日的诊断证明书中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扶双拐床下活动。3、定期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4、休息六个月。2008年2月26日的诊断证明中记载:患者闫某某因左腓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在我科住院治疗期间24小时需壹人陪护。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出院记录显示“患者要求今日出院,准许某院。出院时左下肢切口及创面已完全愈合,左下肢无明显肿胀,膝关节活动度已基本正常。”原告出院后,在西安红十字医院检查花费36元,在温县人民医院、孟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45.5元。审理中,原告因对伤残进行鉴定,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328.6元。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失施救费50元,交通费540元,复印费30元。原告的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495元,为此,原告花去评估费100元。该次交通事故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轿车会车时行驶道路左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2009年3月31日原告闫某某的伤情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牌的出租车系挂靠在被告迪士公司名下,受迪士公司管理,被告刘某某每年向迪士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

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刘某某未按交通规则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闫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刘某某是以迪士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对在车辆营运中造成他人损失,被告迪士公司作为被告车辆的管理者和登记车主及经营主体,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迪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在该纠纷中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x.86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实际损失医疗费5163.86元;交通费540元;车辆损失费495元;施救费50元,复印费30元、评估费100元,护理费应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计算,从2007年11月23日起至2008年8月6日止,共265天,计款960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8元计算105天,计840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105天,计1050元;因原告的定残日在2009年3月11日,故残疾赔偿金应从2009年3月开始计算,此时,原告的年龄为71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九级,故伤残赔偿金应按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9年,计x.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原告提供了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后的护理费,因二次手术护理期间无法确定,该护理费用本院亦无法确定,原告可于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已逾70岁,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且原告未提供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其现居住在河南省孟州,且原告亦未提供西安作为计划单列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西安市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致残,但伤残等级较低,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x元明显过高,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服200元、住宿费21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损失无法确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损失医疗费5163.86元,交通费540元,复印费30元,施救费50元,评估费100元,电动车损失费495元,护理费960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x.72元。

二、被告焦作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0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89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289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阎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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