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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某诉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原告印某诉被告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某诉称,2007年8月22日,案外人曹某驾驶原告印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某路口时,与案外人卢某驾驶的属被告陈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在轻便摩托车上的案外人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卢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印某起诉要求被告陈某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检验费共计人民币(下同)3,250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路口,案外人曹某驾驶原告印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中型普通客车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直行时,遇案外人卢某未依法取得轻便摩托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轻便摩托车沿某路直行至此,曹某驾驶车辆的车头与卢某驾驶车辆的车左侧相撞,造成卢某及乘坐在轻便摩托车上的案外人李某、吴某三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卢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吴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公安部门委托对原告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为6,000元,原告因此支付了施救费200元、检验费300元,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花用修理费6,000元。事故中受伤的人员李某因受伤而发生的损失经其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于2008年6月作出了判决。因双方未就事故中原告车辆的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故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检验费发票、定损单、车辆修理项目清单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印某、陈某分别系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客车、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的事故责任经公安部门依法认定为同等责任,而且该认定书符合当时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事故中产生的车辆损失及相关必须支付的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000元、施救费200元和检验费300元均系事故产生的费用,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一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自动放弃到庭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印某车辆修理费6,000元、施救费200元和检验费300元,共计6,500元中的50%即人民币3,2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正新

审判员吴凤鸣

代理审判员杨德新

书记员姜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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