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行政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洪春,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清,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四川省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罗某某到四川省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渝湘高速公路彭武C1标段碎石场做工,并于2006年10月30日在工作中致其左手食指、中指受伤,住院治疗38天,花用医疗费x元。罗某某之伤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08年5月30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四川省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罗某某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2元、护理费11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70元,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四川省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罗某某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由四川省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罗某某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2元、护理费11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70元,共计x元;
三、罗某某应获得的以上赔偿款从四川省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铁二十五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公司承建的渝湘高速公路彭武C1标段的应领工程款中优先支付;
四、若中铁二十五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公司提供充分证据(如结算和付款资料)表明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则由四川省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罗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0元,四川省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光明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黄璇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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