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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x诉上海xxx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xx,男,19xx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25C。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x,董事长。

原告钱xx诉被告上海xxx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xx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的委托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6月,被告的股东之一:上海xx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将其持有被告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施x后,被告已将其工商登记上的法定代表人“钱xx”变更为“施x”,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迟迟未予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证上法定代表人的申报手续,已经影响到原告的其他工商、税务登记的申请及个人诚信记录,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办理其税务登记证上法定代表人“钱xx”变更为“施x”的手续。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上海xx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施x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斯xx公司章程修正案》及档案机读材料、斯xx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及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两份。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斯xx公司于2003年11月成立,原有股东三名,分别是上海xx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博x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施x,钱xx原系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6月8日,上海xx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施x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一份,将其所持斯xx公司的66%股权全部转让给施x。同年6月18日,斯xx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工商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钱xx”变更为“施x”。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6月25日核发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2007年6月27日斯xx公司因故被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明,斯xx公司于2003年11月在上海市崇明县税务局办理了开业税务登记,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钱xx。2004年变更工商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后,未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证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嗣后,该公司因故被税务部门列为非正常户、证件失效户。为办理斯xx公司注销税务登记手续之需,斯xx公司的税务登记状态于2008年12月恢复为正常,但斯xx公司至今仍未提交相应资料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原告在投资其他企业时,因其仍为斯xx公司税务登记证上法定代表人,且斯xx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及被列为证件失效户,导致原告作为其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受限,遂涉讼。

本院认为,斯xx公司因股权转让,已经将原工商登记之法定代表人“钱xx”变更为“施x”。根据法律规定,税务登记信息应当与工商登记相关信息保持一致。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因此,斯xx公司自法定代表人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依法申报办理相应税务登记的变更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显有过错;又鉴于斯xx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影响了原告合法权益,其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x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钱xx办理变更上海xxx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税务登记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xxx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怡

审判员虞德其

代理审判员王勤

书记员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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