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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诉朱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同年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9月1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庭审后被告解除委托关系,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第二、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生母郑某某于200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郑某某与前夫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随郑某某共同生活,位于原新桥乡X村的房屋(以下简称甲房屋)及其他所有财产均归郑某某所有。2001年8月23日,该房屋被拆迁,至2005年1月15日安置至(略)陈春公路某弄某号(以下简称陈春公路房屋)。郑某某因长期患病医治无效,于2008年5月9日病逝。自此,被告及其妻子经常与原告吵闹,说原告是入赘的,房子没份额。亲戚朋友劝说也拒不接受,至此,原、被告双方对家庭财产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

被拆迁的老房子的户主为郑某某,户口也只有她一人,建房时被告尚未成年,故该房屋权利人应当为郑某某一人所有,搬迁安置采取“产权调换”方式,房屋评估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530元,加过渡费、搬迁奖等合计共143,260元,新房的价格为396,440元,装修和家具所花费20余万元,合计60万元。原告离异后原住房留给了前妻,且没有其他房屋可居住,故一生的积蓄全部花费在该户内,且部分系借款,至今还有5万元未还。被告对新房没有出资,被告结婚用家具都是原告购买。郑某某长期患病,1999年交通事故受伤花去10余万元,2000年5月又患癌症,其自己的收入不够治病。再婚后,供养治病、护理和养家买房的重担都落在了原告身上,被告非但漠不关心,还在其自己婚后经常吵闹,影响母亲养病和邻居安宁。为此,被告还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不再吵架,否则搬离。

原告认为,被拆迁的老房子的权利人为郑某某一人,拆迁补偿时有关过渡、搬迁奖等以人口计算的费用中都有原、被告的份额,应当为三人共有,鉴于郑某某已经去世,也无遗嘱,其父母也已先于郑某某去世,故该房屋合计动迁费143,260元,现在应为原、被告双方均等共有。新房的价格为396,440元,装修和家具所花费20余万元,合计60万元。新旧房屋的差价453,180元和装修家具款都是由原告出资的,这二笔款项应当属于原告和郑某某的婚后共同财产。为此,原告应当依法至少获得414,185元的房产份额(约占总价的70%)。考虑到原告对共有财产形成和照料被继承人贡献巨大,该房屋和设施家具总价的80%应当为原告所有。为此,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第91条、《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与被告分割陈春公路某弄某号房屋及其设施和家具。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修复系争房屋内被损坏的4扇门、玻璃橱、花架、壁橱;2、返还转移的财产:冰箱1台、电视机2台、电瓶车1辆、落地风扇1台、空调1台;3、被告按判决确定的份额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09年7月6日起至原告能入住时止,使用费按当地房屋年租金3万元的标准计算;4、要求被告按份承担建造房屋时所负共同债务5万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丧失了共有的基础,就系争房屋,被告拥有90%的份额,因为:被告和母亲郑某某共同取得甲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当时被告未成年,根据宅基地房屋的处理规定,被告基于与其母亲的共有关系,相应取得该房屋的共同所有权,系争房屋的来源分为土地部分和房屋部分,系争房屋的土地由被拆迁房屋置换取得,基于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基的性质,在被告母亲去世后,被告作为唯一的家庭成员,完全取得该房宅基地使用权。系争房屋的建筑物部分,建造来源之一为老房子的拆迁款143,260元,之二为被告母亲2005年出售其于1997年购买的新桥镇X街某小产权房(以下简称新北街房屋)所得。对于拆迁款143,260元,被告和其母亲各半享有,新北街房屋系被告母亲婚前财产,被告母亲去世后,原、被告各半享有。综上,系争房屋的宅基地完全属于被告,被告应拥有系争房屋90%的份额。被告不同意原告增加的4项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搬走房屋内物品,也没有损坏房屋内物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郑某某和案外人朱某的婚生子,郑某某X年X月X日生,2008年5月9日因病去世。郑某某于1998年9月7日与朱某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于2001年7月9日和案外人顾某经法院调解离婚。2001年7月18日,原告和郑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郑某某父亲郑父、母亲陆某分别于1960年、1984年死亡。

原甲房屋于1983年前立基,1991年3月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无被告姓名,同年核准的土地使用者为郑某某,立基人口为3人,现有人口为3人,但未明确具体人员姓名。2001年8月23日,郑某某和上海新桥乙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由(略)征地事务所对甲房屋实施拆迁,动迁费总额为143,260元。

1997年,郑某某出资购买松江区X镇X街某房屋(无产权证)。原告和郑某某婚后也曾居住该处。2004年,郑某某将该房出售给案外人姚某,得款25万元。

2005年1月,因原甲房屋动迁,郑某某户经新桥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和村镇建设办公室核准,取得宅基地一处。为此,郑某某于2005年1月15日和(略)新桥镇X村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某苑(三期)农民动迁住宅付款协议书》1份,购得动迁安置房一幢,建筑面积234平方米,房价款396,440元。后经抽签确定取得(略)陈春公路某弄某号即系争的陈春公路房屋。郑某某、俞某某付清房款并收房后,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陈春公路房屋尚未进行宅基地使用权或房地产权属的登记。

审理中,经本院委托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现值为61.9万元。另,原告主张其装修花费20万元,购房、装修除动用新北街房屋的款项22至23万元外,其余款项均由原告出资,原甲房屋动迁款已用于还债、看病和新北街房屋装修。被告则认为装修花费约10万元,在购房、装修期间被告曾交予郑某某5万元。

原告申请证人郑甲、郑乙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被告未对陈春公路房屋的购买、装修进行出资,郑某某患病期间均由原告照顾,被告未尽照顾义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其2001年8月与现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大中专毕业生定期服务协议书,欲证明其2001年已经参加工作。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虽目前仍在该单位工作,但签订合同并不代表实际履行,被告实际又去继续学习,其系从2003年开始参加工作的。

郑某某与朱某办理离婚登记时约定:被告随郑某某共同生活,原甲房屋及其他一切共同财产全部归郑某某所有。

俞某某2001年与案外人顾某离婚时,约定坐落于(略)新桥镇X村的二上二下房屋一幢及小屋二间(户名俞某某)归顾某所有。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立基人口为俞某某、顾某、顾甲、顾乙4人。

另查明,原告户籍现在(略)新桥镇X村某号,被告户籍现在上海市X路某号。双方目前在本市均没有其他住房。

再查明,郑某某2001年起患重病,住院治疗后长期服药。2007年1月病情恶化,再次住院。其生前生活、医疗等费用主要由俞某某负担。

审理中,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实物分割。

以上事实,由离婚协议、民事调解书、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某苑(三期)农民动迁住宅付款协议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公民共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在郑某某死亡后应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并无异议,也一致要求依法进行分割,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系争房屋属动迁安置房的特点,双方在具备共同居住的条件下可以考虑按份共有,但审理中双方都坚持不同意进行实物分割,对此,本院也尊重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和郑某某生前各自对陈春公路房屋的财产份额应当如何确定二、郑某某死亡后陈春公路房屋应当如何继承

关于焦点一、郑某某生前各方对陈春公路房屋财产份额的确定。陈春公路房屋购置价款为396,440元。原、被告对该款项的出资来源以及装修款项的来源有不同意见。其一、原甲动迁安置款。本院认为,陈春公路房屋系因原甲房屋拆迁后异地安置取得的房屋。原告主张原甲房屋的动迁安置款项已经全部用于其他生活支出,但在领取甲房屋的动迁款后到实际支付购买陈春公路房屋的款项期间,即使有其他生活支出可能动用动迁款,但在购买安置房时,又以其他家庭共同收入支付购房款的,根据动迁安置款的特性及为保证原甲房屋动迁安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视为仍在以原动迁安置款作为购房出资。其二、新北街房屋的出售所得款。原、被告确认该房出售所得为25万元。该房出售系2004年,购买安置房系2005年1月,从出售该房的时间及目的来看,该25万元应视为全部用于购买安置房。新北街房屋系郑某某婚前财产,原告主张该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三、陈春公路装修部分出资。被告主张其在购房、装修时出资5万元,但结合当时家庭成员各自情况,包括郑某某的身体状况、原、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以及与郑某某、被告有亲属关系的证人的陈述,无法证明被告对该房屋购买、装修实际出资。装修房屋系原告和郑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装修出资即使全部系个人出资,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出资。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和郑某某分别在陈春公路房屋中享有的财产份额应以原、被告和郑某某在该房屋购买、装修过程中的出资及所做贡献大小来确定。根据上海农村地区的情况,农民建房系家庭的重大事项,通常需要家庭的多年的积蓄。被告在原甲房屋中作为未成年人在建造过程中没有出资,当原甲宅基地房屋实行异地拆迁安置后,被告仍未对购买、装修安置房实际出资,但考虑到被告曾是甲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户籍也曾在该地,核准甲宅基地时其应有宅基地份额,父母等投资建房的行为可视为包括其在内的共同投资,由于其没有实际出资,本院酌情确定其对陈春公路的房屋享有10%的份额。郑某某系甲房屋的主要安置对象且系陈春公路房屋的主要出资来源,其可以享有陈春公路房屋70%的份额。原告并非甲房屋的安置对象,其放弃原有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后来加入的家庭成员,在陈春公路房屋的购买、装修中承担部分义务,本院酌情确定其享有20%的份额。

其二、郑某某死亡后其在陈春公路房屋中的份额如何继承。郑某某死后,属郑某某所有的财产份额依法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原、被告均系郑某某的第一继承人,郑某某名下的财产份额应当由原、被告继承。郑某某没有遗嘱,其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适当多分。原告在郑某某生前生活、生病期间承担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因此,本院确定郑某某70%的财产份额由原告继承其中的40%,被告继承其中的30%。

原告应享有陈春公路房屋60%的份额,被告享有该房屋40%的份额。双方均坚持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折价补偿对方,原、被告均表示无法再共同生活,而该房屋也不具备分割后居住的条件,根据双方各自的条件,该房屋的特性,考虑原告户籍尚在新桥镇X村,及其年龄和今后生活需要,本院认为该房屋的财产权益和居住今后可以由原告享有,原告折价补偿被告。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61.9万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47,600元。

原告主张的其余4项诉讼请求,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损坏、搬走屋内物品的行为,其要求被告赔偿和返还原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析产判决生效之前,仍是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住该房屋的使用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负债务未经被告认可,该债务的真实性和债务性质无法确认,且与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出资的意见有冲突,故原告主张被告分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略)新桥镇X路某弄某号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俞某某享有和承担;

二、原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朱某某房屋折价款247,600元;

三、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12,990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7,794元(已付3,000元,余款4,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朱某某负担5,1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谢铭

代理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陆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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