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和建,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凡,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X路养护一段。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养护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养护段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略)。
原审被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略)。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驾驶员,住(略)。
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重庆市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某、原审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重庆市X路养护一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2008)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张某某之夫杨某驾驶陈某某所有的渝x东南旅行型小客车,从酉阳向黔江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国道319线x加100M处时,车辆撞坏大桥右侧栏杆后,坠于12.8米高的桥下河滩上,造成杨某及汪彬死亡,石某和张某某受伤,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由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国道319线黔江段属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石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x.70元,其伤被鉴定为右上肢和右下肢两处十级伤残,并需续医费x元。石某放弃了对陈某某、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应担责任的诉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补偿石某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04元;
二、石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石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马培昌
代理审判员黄璇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段成一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