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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零民一初字第33号

原告杨某甲,女,5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蒋某丙,男,43岁。

被告蒋某丁,女,54岁。

被告蒋某戊,男,40岁。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国友、代理审判员卿淑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某丁、蒋某戊,证人金××、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已故丈夫李××与被告蒋某丙关系较好,从2000年起蒋某丙就陆续向李××多次借款,李某倾其所有又向朋友借款几万元后就再难觅蒋某踪迹,为此,李某成重病于2005年元月病故;2005年10月29日,原告及儿子找到三被告算清帐,在支付3000多元现金后,余款蒋某丙写下欠条(金额为x元),蒋某丁、蒋某戊进行了书面担保;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蒋某丙分文未还却仍无踪迹,连担保人也一反常态不予配合还款;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利息(按1分计)和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蒋某丁,蒋某戊辩称:蒋某丙欠了李××的款是实,但并没有欠条上的那么多,实际上蒋某丙只欠李××本人2万元,其余的是李××向朋友借的,再借给蒋某丙的;2005年10月29日,原告母子找到被告姐弟算帐时,被告只认可欠x.70元,但原告倚仗人多势众,硬说是欠x.70元,在从蒋某丙身上搜去现金3800元后,威逼蒋某丙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欠条,还威逼蒋某丁、蒋某戊出具了书面担保书;另外,蒋某戊的担保书中没有房子一项,因为房子是被告父母亲的财产,被告不能用来提供担保;还有李××向朋友所借款,应由李某朋友持相关依据,大家当面对质,才于法于理公正;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之夫李××生前与被告蒋某丙关系较好,从2000年起,蒋某丙就以做生意等为名逐年向李××陆续借款。2005年1月1日,李××因病去世。此后,原告母子多次找蒋某丙催款未果。2005年10月29日,原告母子在三被告老家找到三被告,经双方协商算帐,蒋某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杨某甲人民币玖万捌仟肆佰壹拾肆元整(x元),欠款人:蒋某丙,2005年10月29日。”蒋某丁在欠条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我为弟弟蒋某丙担保在三年之内还清以上欠款,担保人蒋某丁,2005年10月29日。”蒋某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书,我自愿为蒋某丙欠杨某甲的欠款(玖万捌仟肆佰壹拾肆元)一事,愿以我们俩共有的向家湾村的国土证做押,如蒋某丙不能偿还,我自愿以与蒋某丙共有财产担保,担保人:蒋某戊,2005年10月9日。”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因被告蒋某丙自此后音讯全无、下落不明,而被告蒋某丁、蒋某戊又相互推托,致使原告至今未收到分文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蒋某丁、蒋某戊提出被告蒋某丙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均是受了原告方的威胁所为,但既未提供当时确实受到威胁的证据,也未提供报警或起诉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据两名出庭作证人员证实当时双方算帐、结帐和出具欠条、担保书,均未受到威胁。另查明:被告蒋某戊为被告蒋某丙向原告提供担保的国土证号为芝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蒋某丙、蒋某戊,座落在芝山区(现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向家湾村X组,地类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拔,使用权面积为202.50m2,独用面积为202.5m2]。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担保书》、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担保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蒋某丙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逾期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除应偿还欠款本金外,还应承担从欠款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蒋某丁为被告蒋某丙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且其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与被告蒋某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蒋某丁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某丙追偿;被告蒋某戊用其财产为被告蒋某丙所欠原告债务提供保证,并约定在被告蒋某丙不能偿还债务时用其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应为一般保证,应对被告蒋某丙不能偿还债务的部分在其财产价值限额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蒋某戊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某丙追偿;被告蒋某丁、蒋某戊提出《欠条》和《担保书》是在原告的威胁下所写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蒋某丁、蒋某戊提出要求原告已故丈夫李某省的朋友应持相关借据与他们当面对质的请求,因李某朋友并未与蒋某丙直接发生借款关系,故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同样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蒋某丙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甲欠款本金x元,并承担从2005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利率按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蒋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蒋某丁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某丙追偿;

三、被告蒋某戊在芝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二分之一价值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被告蒋某丙不能偿还部分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蒋某戊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某丙追偿;

四、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三被告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张国友

代理审判员卿淑君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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