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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马某、乔某诉乔某、王某分家析产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乔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马某(原告乔某之母),女,住(略)。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乔某、马某、乔某诉被告乔某、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马某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乔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乔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马某、乔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乔某系双方之子。原告乔某、马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乔某系双方之子。1980年,在村统一规划的上海市X镇X村某丘(某)建造占地77平方米的二层房屋X幢。1996年,由原、被告共同申请建造占地35平方米的二层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坐落于上海市X镇X村某丘(某)的房屋析产。

被告乔某、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某、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乔某系双方之子。原告乔某、马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乔某系双方之子。1991年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土地使用者乔某,土地坐落某镇X村,地号某县X村某丘(某),现有人口被告乔某、王某、原告乔某及案外人乔某,主房占地面积77平方米”。1996年11月,原、被告五人共同申请建房用地,经批准后在上述房屋北面建造二层房屋X幢。2010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析产。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中,南面二层房屋的东首一上一下房屋中的底层房屋1间归被告乔某、王某同共有;北面二层房屋中的东首一上一下房屋归原告乔某所有;其余房屋归原告乔某、马某共同共有。

审理中,案外人乔某表示放弃涉案房屋中的财产权利。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存根、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庭审笔录各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根据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的情况,涉案房屋应归原、被告及案外人乔某共有。现乔某放弃涉案房屋中的财产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分割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要求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X镇X村某丘(某)的房屋中,南面二层房屋的东首一上一下房屋中的底层房屋1间归被告乔某、王某共同共有;北面二层房屋中的东首一上一下房屋归原告乔某有;其余房屋归原告乔某、马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8元,减半收取2,009元,由原告乔某、马某、乔某共同负担1,509元,被告乔某、王某共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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