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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扶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松原市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平泽鑫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松民二初字49号

原告扶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董事长。

托代理人吕树勋,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平泽鑫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霞,吉林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扶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松原市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平泽鑫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树勋、被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平泽鑫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24日至2008年7月10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7笔,累计人民币x.65元。2007年12月14日至2008年7月18日期间被告共偿还本金x元,下欠本金x.65元和利息在原告多次索要情况下被告以无资金为由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x.65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平泽鑫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89万元,其余款项均是原告方董事长辛某某利用掌握被告公章、财务专用章及于某某名章之机伪造的债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扶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借据26枚,其中借据1-9枚、借据第14枚共计人民币129万元被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平泽鑫木业有限公司表示认可。借据第10枚日期2008年6月26日枚经手人魏亚波22万元、借据第11枚日期2008年6月26日枚经手人魏亚波10万元、借据第13枚日期2008年1月18日经手人胡波3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12.5、借据第15枚日期2008年5月20日经手人胡波8万元、借据第17枚日期2008年5月20日经手人胡波66.53万元、借据第18枚日期2008年5月29日经手人胡波8.89万元、借据第19枚日期2008年6月4日经手人胡波11.5万元、借据第20枚日期2008年6月6日经手人胡波20万元、借据第21枚日期2008年6月10日经手人胡波10万元、借据第22枚日期2008年6月13日经手人胡波4.1万元、借据第23枚日期2008年7月1日经手人张艳君4万元、借据第24枚日期2008年7月2日经手人张艳君2万元、借据第25枚日期2008年7月4日经手人王洪志5730元、共计人民币197.593万元。被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平泽鑫木业有限公司不认可,认为是原告扶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某某利用掌握被告公章、财务专用章及于某某名章之机伪造的借据,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借据第12枚内容为“收据,今收到担保公司款10万元,收款单位:平泽鑫木业,经手人胡波,2007年12月26日”。虽然被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平泽鑫木业有限公司不认可是欠款,但当庭又承认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其他生意上的往来,所以该收款据应认定是借款。证据26A是由经手人冷雪东出具的借据数额是27万元、证据26B是被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平泽鑫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的父亲于某春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冷雪东人民币二十九万九千六百零九元,用于某木收购。收款人于某春2007年7月7日。证人冷某出庭作证证实于某春收到的款有27万元是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平泽鑫木业有限公司借扶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被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平泽鑫木业有限公司抗辩称该款是自己从德国公司借的钱的只是使用了扶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汇款,所以该款不属于某款,不应偿还。但被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平泽鑫木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证据27、28原告扶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用以证明为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平泽鑫木业有限公司代交税款x.65元。被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平泽鑫木业有限公司抗辩称,该款不属于某款,与本案无关。借据第16枚49.65万元,原告扶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认可该款是被告借用其账户走的借贷帐。

本院认为,原告扶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平泽鑫木业有限公司主张偿还借款,因有借据为凭应予支持。但原告为被告代交税款不属于某贷关系,且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审理,所以原告应另行告诉。另借据第16枚49.65万元,原告扶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认可该款是被告借用其账户走的借贷帐,应予扣除。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无效合同,借款利息不应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扶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平泽鑫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平泽鑫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扶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x元(即总数x元-已经偿还x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平泽鑫木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原告扶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凤双

审判员魏巍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九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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