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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蒙某某、韦某乙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某(曾用名蒙X、绰号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0日晚23时许,被害人廖某某在岑溪市X镇X路口泰丰五金厂旁边的小卖部吃夜宵,因接听电话时不小心碰到了旁边的陈某丙(已判刑),双方即发生口角。被告人蒙某某、韦某乙与陈某丙等人便用桌球杆、啤酒瓶、椅子等工具殴打廖某某,致使廖某某左眼下睑、左头顶、头后枕部受伤。廖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同案人供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某、韦某乙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韦某乙辩解其案发当时是在小卖部吃夜宵,其见到发生打架后即去劝阻,其没有打到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晚23时许,被害人廖某某在岑溪市X镇X路口泰丰五金厂旁边的小卖部吃夜宵,因接听电话时不小心碰到了在旁边打桌球的陈某丙(已判刑),双方即发生口角,被告人蒙某某、陈某丙用桌球杆、啤酒瓶、木椅殴打廖某某,随后,在该小卖部吃夜宵的被告人韦某乙等人则拿木椅、塑料凳打向廖某某,后蒙某某、陈某丙等人继续对廖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廖某某左眼下睑、左头顶、头后枕部受伤。廖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检察检关提供,业经法庭出示、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

被害人廖某某的陈某:2008年5月20日晚上23时左右,其在大业泰丰五金厂旁边的小卖部吃夜宵时,因接听电话时不小心碰到了在该处打桌球的一个男子,后在场的另一个男子就用桌球杆打了几下其头部和颈部,之后又有二三个男子围过来用手、脚踢打其头和脚,有一个男子拿椅子冲过来打其后背部,还有人用塑料椅打中其左眼角,其头部被打伤流血。

2、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当晚其与廖某健、黄某丁等人在案发现场的小卖部喝啤酒,廖某健因接听电话时碰到了一个在该处打桌球的男子,因此发生争吵,打桌球的那个男子以及站在桌球台旁边的几个男子就围住廖某健,用桌球杆、啤酒瓶、木椅等对廖某健进行殴打,当时场面很乱,打到什么部位不清楚,之后原先用桌球杆打的那个人又用木椅打廖某某的头部。

(2)证人黄某丁的证言:当晚其与廖某健等人在案发现场的小卖部吃夜宵,廖某健因接听电话时碰到了一个在该处打桌球的男子,因此发生争吵,一个男子用桌球杆捅了一下廖某某,之后又用手打廖某某的头部,在隔离台喝啤酒的三四个人见到打架后也冲过来打廖某某,那帮人有的用木板凳、有的用塑料凳、有的用啤酒瓶打,廖某某的头部被打伤流血。

(3)证人韦某戊的证言:案发当晚一帮人在其小卖部打架,三四个人用木凳、塑料凳殴打另一个人,“亚天”用塑料凳打了之后,又用陶瓷碟打那个人的头部,“亚昌”则用手捉住被打的那个人,当时参与打架的人还有韦某乙、“亚七”、“亚昌”等人,被打的那个人头部流血。

(4)证人陈某己的证言:案发当晚一帮人在其小卖部打架,其见到“亚天”先用桌球杆打在泰丰五金厂做工的一个男子,然后又见到“亚昌”、“湿柴”和另外几个人围住该男子,“亚昌”、“湿柴”用木椅、塑料凳打向该男子,还有人用啤酒瓶、陶瓷碟打该男子,该男子被打得头部流血。

(5)证人陈某庚的证言:案发当晚其在陈某己的小卖部见到一个男子用陶瓷碟砸一个男子的头部,之后又有五六个人用木椅、啤酒瓶、桌球杆打那个男子,那个男子被打得头部流血。

(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晚在陈某己的小卖部其见到一帮人打架,四五个男子围住一个男子打,其中有一个人用桌球杆打,有一个人用木椅打,有一个人用陶瓷碟打,那个男子被打得头部流血。参与打架的有“亚天”、“亚蒋”等人。

(7)证人陈某辛的证言:案发当晚其见到“亚天”、“大鹏”等人围住一个受伤的男子,当时“亚天”手上拿有一根桌球杆,“亚天”还想去打那个受伤的男子,其用手推开不准打。

3、物证、书证

(1)在案发现场提取被告人作案用的椅子、凳子、桌球杆(均系照片)。

(2)户籍证明:反映被告人蒙某某、韦某乙的身份及出生情况。

(3)门诊病历及收据:廖某健因伤在岑溪市人民医院、岑溪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的情况。

(4)岑溪市大业派出所的证明:打伤廖某某的犯罪嫌疑人“亚天”及另外二个筋竹人经多次捉捕未果。

(5)本院(2009)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2008)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陈某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蒙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韦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4、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内附现场图、照片),反映廖某某被打伤的现场位于大业镇X路口一杂货店门口,现场血迹位于桌球台旁边及台底,桌球台东面有一张椅子,椅子已破,桌球台面上有一根断了的桌球杆。在南墙边发现了一根断了的桌球杆,北面杂货店内有一张染有血迹的塑料凳。

5、辨认笔录、照片

同案人陈某丙从十个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大鹏”用木椅打了泰丰五金厂的员工;陈某己从十个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韦某乙用木椅打了泰丰五金厂的员工。

6、鉴定结论

经岑溪市公安局鉴定,廖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

7、同案人供述

同案人陈某丙供述: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亚天”、“大鹏”、“亚七”、“亚斌”、“反骨昌”等人在大业泰丰五金厂旁边的小卖部饮啤酒,后其与“亚天”在该处打桌球,一个人因打电话时碰到了其面部,之后“亚天”用桌球杆打那个人的头部,其就拿啤酒瓶打那个人,“大鹏”、“反骨昌”也各拿一张木椅冲过来打那个人,当时场面很乱,打中那个人的什么部位不清楚,还有“亚七”、“亚斌”等也参与打那个人。

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蒙某某在法庭上对其案发当晚用桌球杆殴打廖某某的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韦某乙提出当时其是去劝架,而没有参与打架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人陈某丙的供述以及证人韦某戊、陈某己的证言均证实了韦某乙参与了打架,且陈某丙、陈某己还分别通过照片辨认出韦某乙参与了打架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韦某乙的前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韦某乙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论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蒙某某、韦某乙与其他同案人主观上出于共同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蒙某某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的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乙没有对被害人造成直接的伤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作用,是从犯,考虑到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免予其刑事处罚。

被告人蒙某某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蒙某某确能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云梅

审判员唐设

代理审判员庞勇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益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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